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楊青豫
- 當事人楊進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第7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強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萊恩」、「明杰阿貴」、「總務會計芳」、「jason」、「leo」、「阿翰」、「思翰」、「Lee Hao Yi」、「稚程」、「蕭蕭」,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手作」、「芳菲‧祕書」、「達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投資網站「IWC」 開發者、呂○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胡書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漪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予胡書維之車手、楊○強則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成功取款後可獲得相當報酬。嗣楊○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花花手作」、「芳菲‧祕書」、「達總」向柯○慧訛稱 投資「IWC」網站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惟柯○慧因曾實際交付款項予其他收款行為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已知悉「花花手作」、「芳菲‧祕書」、「達總」等人均屬詐欺集團之人員,而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達總」約定於114年4月9 日下午,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屏東潮州 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呂○漪則於同日依「Jason」之指示, 以其所有手機接收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套繪有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仁寶電腦」印文1枚、「陳瑞聰」印文1枚)、「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之電子檔案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後,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款收執聯」2 張、「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1張,嗣呂○漪於同 日15時5分許,至星巴克咖啡屏東潮州門市,向柯○慧出示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並收取柯○慧準備之現金1,000元及餌鈔29萬9,000元,於點鈔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呂○漪而未遂,另查獲在不遠處監控此情之楊○ 強。 二、案經柯○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柯○慧及同案被告呂○漪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5497卷第55至62頁,偵4993卷第15至17、171至173頁,本院卷第39至43、120、130、1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慧、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漪於警詢 時證述(見警5497卷第7至15、17至20、25至26、97至104頁,偵13685卷第9至11、13至18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證人呂○漪於偵訊時證述(見偵4993卷第21至24、121至124、261至263頁,偵13685卷第103至1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4月10日員警偵 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警方蒐證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漪所持用之手機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未使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照片、識別證照片、告訴人與「達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已使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497卷第5至6、29至35、43至47、51、71至77、87至91、95、105至107、111、113、115至119、121至131、133、135至153、155至167、169至181、183、185、187至189、191、201、20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組織成員「花花手作」、「芳菲‧祕書」、「達總」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萊恩」、「明杰阿貴」負責招募成員,「蕭蕭」、「Lee Hao Yi」、「Jason 」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同案被告呂○漪擔任取款車手,胡書維擔任收水手,被告擔任監控手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除本案外還有其他次負責監控車手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交付財物,參照前開說明,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同案被告呂○漪領取款項後,應交由負責收水之胡書維,再由胡書維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則在此期間監控同案被告呂○漪,若依此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告訴人事先配合員警偵辦而未能洗錢得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同案被告呂○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方說擔任監控手,1天 薪水3,000元,但我目前沒有領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衡情應無向上游領取報酬之機會,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擔任收取車手款項之人為「王陽明」,真實姓名叫胡書維等語(見警5497卷第68頁,偵4993 卷第15至17頁),而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後,該局覆以:經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提供音譯「胡○維」之人,始利用相關系統查知其真實身分並供被告指認,復經本局查明並通知到案,該案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並參照胡書維所涉詐欺案件之相關警詢筆錄內容,確已坦承擔任本案收水手之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指證內容並非無據,故就此部分事由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於本案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雖因告訴人提前察覺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仍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其犯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13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本案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及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同案被告呂○漪遭扣案之物品則由本院就其部分審理時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