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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宗翰謝慧中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丁豪

楊士凱(原名:楊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據1張沒收。

楊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丁豪及楊士凱(原名:楊泫龍;下稱楊士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均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夢林」、「欣悅俱樂部-稅務」、「蕭婉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宸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陳丁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楊士凱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為以下行為:

㈠「李夢林」、「蕭婉怡」於114年5月1日起以向A01佯稱:如投資可與其他女會員交友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取款,陳丁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陳丁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據(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予A01而行使之,並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A01。陳丁豪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離去,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其後之某時許,放置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某處路邊草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後因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100萬元,陳丁豪及楊士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丁豪接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A01見面,楊士凱則駕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附近等候接應陳丁豪。嗣陳丁豪欲向A01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員警另於屏東縣○○鄉○道街00號附近查獲楊士凱,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陳丁豪、楊士凱(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第34頁;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陳丁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陳丁豪暨蒐證照片、被告楊士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1與「欣悅俱樂部-稅務」對話紀錄截圖、「劉宸金」臉書徵才貼文、楊士凱與「劉宸金」、「薇薇」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77至81頁、第45至50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5頁;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97至201頁)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犯罪,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與施用詐術時間最早之事實即本案犯行,均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陳丁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士凱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陳丁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丁豪本案所為,係基於對相同告訴人A01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業已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既遂部分受侵害,被告陳丁豪於犯罪事實一、㈡未遂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㈠之既遂部分,合併論以既遂,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丁豪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士凱就犯罪事實一、㈡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陳丁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實屬被告陳丁豪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楊士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實屬被告楊士凱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陳丁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稱:實際上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不諱,雖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為訊問,惟被告2人均已就涉犯法條之構成要件均坦承不諱(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訊問被告2人即逕行起訴,而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機會,仍寬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及收水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丁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1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並衡酌偵查檢察官就被告陳丁豪、楊士凱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2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或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若給予被告2人緩刑,將來亦有可能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而面臨緩刑被撤銷之情形,況被告楊士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被告陳丁豪雖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然仍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有相當之差距,是本院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證(114年5月5日部分),為被告陳丁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丁豪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丁豪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49至25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士凱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楊士凱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51至252頁),均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被告陳丁豪面交取得之5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陳丁豪已將該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50萬元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丁豪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陳丁豪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為未遂,且用以誘捕被告2人之2,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而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自用小客車係一般日常交通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本案被告均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丁豪於114年5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前與告訴人A01約定面交100萬元,被告陳丁豪即依指示,佩掛該集團提供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據(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A01會面,嗣被告陳丁豪到場向告訴人A01出示前揭收款收據,因認被告陳丁豪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A01稱被告僅於第1次(即114年5月5日)出示工作證,第2次(即114年5月13日)即未出示工作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告訴人A01於警詢中稱:第1次(即114年5月5日)車手陳丁豪面交有交付收據,第2次(即114年5月13日)則無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陳丁豪於114年5月13日並未出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陳丁豪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1 114年5月5日1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 2 114年5月13日1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 陳丁豪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工作證 (工號:268133) 陳丁豪 1張 ⒈姓名:陳丁豪 ⒉工號:268133 ⒊部門:財務後勤部 3 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欣悅俱樂部存款憑證 陳丁豪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熱浪新媒體章」公司章印文1枚。 4 新臺幣(真鈔2,000元、假鈔99萬8,000元) 陳丁豪 100萬元  5 IPHONE13手機  楊士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士凱 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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