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黃郁涵
- 被告陳詠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詠宸自民國114年2月9日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臥龍先生」、「叔叔」、「你 媽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10號審理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自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申辦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詠宸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之5分鐘,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 某處,向「臥龍先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嗣警於114年2月11日13時15分許獲報疑有詐欺車手,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屏東縣○○鄉○○路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萊爾 富紅豆泥門市前盤查陳詠宸,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詠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87、8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臥龍先生」、「叔叔」、「你媽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二、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9、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其他案件而經各該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 有明定。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當日提領,尚未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遭警查扣之物,堪認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⒊而被告主張: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行為而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A02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9月3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曲博」,向A02佯稱:在「新盛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7日 11時45分許 2,119,513元 ⒈於114年2月11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號下蚶農會延伸櫃檯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15分許 20,000元 ⑵13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6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⑶13時16分許 20,000元 ⑷13時17分許 20,000元 ⑸13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⒉於114年2月11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紅豆泥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22分許 20,000元 ⑵13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5至81頁)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③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3至59頁) ④手機通訊軟體封面照片、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4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9至10頁) ⑧萊爾富分店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 陳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A0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11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1佯稱:下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進行股票當沖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0日 10時3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6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3至71頁)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③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3至59頁) ④手機通訊軟體封面照片、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4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9至10頁) ⑧萊爾富分店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 陳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王道銀行 提款卡 1張 ⒈卡號:00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陳詠宸 2 手機 1支 ⒈廠牌:IPHONE ⒉所有人:陳詠宸 3 現金 新臺幣 140,000元 ⒈所有人:陳詠宸 4 合作金庫 提款卡 1張 ⒈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陳詠宸 5 手機 1支 ⒈廠牌:OPPO ⒉所有人:陳詠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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