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李嘉欣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宏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夕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祥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傘」及其他真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宏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在案),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按「保護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再置於指定地點由收水車手收取。李宏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燦英,佯稱依指示操作虛假投資APP 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燦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李宏祥於113年7月23日14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靠近仁愛路側之公共廁所,向郭燦英收取現金130萬元,並向郭燦英出示蓋有偽造政府機 關「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公印文、「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夕天」印文及署名之現金收據1張(下稱偽 造現金收據),與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夕天」工作證1張(下稱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夕天,並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後經郭燦英發覺受騙,檢具偽造現金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燦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63至65、85至86頁,本院卷第4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燦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9至30 頁),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現金收據影本、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至3、16至21、28至29、38至56頁,偵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取款 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遠高於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李宏祥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宏祥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偽造公 印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依「保護傘」之指示,前往面交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告訴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擔任取款車手,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之風險,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再酌被告多次擔任車手,素行不佳,亦無悔悟之心,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參。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雖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130萬元等情,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 之「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公印文、「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夕天」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現金收據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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