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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1、5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淇與暱稱「文輝」、「馬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美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美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林裕淇依「文輝」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15分許間某時,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萬巒店」,假冒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身分會晤吳美米,當場向吳美米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自己事先所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交予吳美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美米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收取吳美米所交付之上開現金50萬元,旋將該等現金全數交予「馬雲」,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郁書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郁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237萬元,復由林裕淇依「文輝」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許間某時,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匯豐當舖」前,假冒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身分會晤黃郁書,當場向黃郁書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自己事先所列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文書交予黃郁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郁書及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收取黃郁書所交付之上開現金237萬元,旋將該等現金全數交予「馬雲」,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美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郁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工作證之照片」、「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文輝」、「馬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吳美米、黃郁書各受有50萬元、237萬元之巨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人員,行使偽造之單據與證件取信告訴人2人,而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又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多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前科,且係在因上述幫助洗錢犯罪遭偵查之期間為本案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其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述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1、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因另案尚在執行中,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文書,分別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在上開文書上之印文,乃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工作證,分別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上述詐欺集團之指示,在113年9月20日共面交取款5次,並因此向該集團領得當日之薪資12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考量被告此部分供述係在距案發較近、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下所為,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各為2萬4,000元(計算式:12萬元÷5次=2萬4,000元/次),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警一卷第59頁 2 載有「存款人吳美米」、「金額伍拾萬元整」字樣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印文各1枚) 警一卷第31頁 3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警二卷第51頁 4 載有「茲收到黃郁書保證金貳佰參拾柒萬元」字樣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之印文各1枚) 警二卷第49頁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
                   114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淇(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菲比多」、「馬雲」、「文
    輝」、「綠茶」、「賴清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裕淇即與
    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本件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
    ㈠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風雲錄」、「財智雅苑V」、暱
    稱「林欣語」、「楊慧雯」、「嘉源營業員」等之假冒身分
    與吳美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購買推薦股票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吳美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後,林裕淇即受「速」之指示,於11
    3年9月20日10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屏東萬巒店」附近與吳美米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向吳美米收取現金50萬元,再將事先在超商所列印之偽
    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嘉源公司大小章印文1枚
    )」交付予吳美米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嘉源公司。林裕淇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
    「馬雲」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林裕淇並因此獲取金額不詳之報酬;又㈡以通訊軟
    體LINE群組「Q2專案魚躍龍門」、暱稱「絜希智選」、「Un
    a」等之假冒身分與黃郁書聯繫,並對其佯稱:可購買推薦
    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書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
    約定交付237萬元之投資款後,林裕淇即受「速」、「菲比
    多」等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前往屏東縣○○市○○
    路00○0號「匯豐當舖」前之樹下與黃郁書碰面,並出示偽造
    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絜希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該公司員工,向黃郁書收取現金237萬元,再將事先在超商
    所列印之偽造「絜希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絜希公司大小章
    印文1枚)」交付予黃郁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絜希公司
    。林裕淇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
    贓款轉交「馬雲」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林裕淇並因此獲取金額不詳之報酬。嗣因
    吳美米、黃郁書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米、黃郁書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裕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另案通緝中。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美米、黃郁書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吳美米、黃郁書等報案時所提供、其等遭詐騙、匯款等之
    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
    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速」、「菲比多」、「馬雲」
    、「文輝」、「綠茶」、「賴清德」等本件詐欺集團參與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上揭
    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建請分別對被告宣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附件二: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3807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48012074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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