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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莉妮

  • 當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朕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份及偽刻之「張明傑」印章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朕傑自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時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組織部份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徐舶元(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中)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億來億去」、「Jieyu Lin」等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張朕傑、徐舶元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 朕傑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以假投資之詐 騙方式,誘騙李振芳加入LINE群組,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註冊假投資APP(伍匯e指賺)之方式,致李振芳陷於錯誤,張朕傑再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經A詐欺集團 真實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自行先列印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張明傑」之署名、蓋印「張明傑」之印文後,再配戴偽造之「張明傑」工作證,偽裝成「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張明傑」抵達屏東縣○○市○○○街00號前, 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取信李振芳,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張明傑」及李振芳,並向李振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張朕傑收取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放置在某間家樂福之廁所內,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80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故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80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偽造之「張明傑」工作證,係表彰其屬「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李振芳,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張明傑」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80頁),又已繳回犯罪所得,同前 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同前所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 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再配合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再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責 任上限為輕度刑偏重。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6頁),足見被告有多次犯罪之情形,品行普通, 無法作為減輕的依據;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107頁),惟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繳 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犯 後態度尚可,而可以作為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8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處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份 及偽刻之「張明傑」印章1枚,乃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 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收到1,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此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已依指示交付下一層收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時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等語。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中未論及此部分罪名,惟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已提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即已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因參與暱稱「手 鋼」、「洪幹」、「孟傑」、「王宏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561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5、111-124頁)。縱然被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工 藤新一」、「宮本武藏」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前後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不同,然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使用多數通訊軟體、暱稱乃屬常見之事,自不能以此即論斷本案與前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涉前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不同之犯罪組織,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為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組織。是以,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6號被   告 張朕傑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舶元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傑自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A詐欺 集團);徐舶元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億來億去」、「Jieyu Lin」等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B 詐欺集團)。張朕傑、徐舶元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分別交予A、B詐欺集團,以獲取約定之報酬。張朕傑、徐舶元分別與A、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誘騙李振芳加入LINE群組,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註冊假投資APP(伍匯e指賺)之方式,致李振芳陷於錯誤,張朕傑、徐舶元分別再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同月29日12時許,經A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B詐欺集團成員「哈利波特」之指示,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前,持 其於不詳實地取得之偽造工作證,佯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明傑」、「林本雄」,向李振芳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並交付李振芳現金收款收據(均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分別由張朕傑於經辦人欄偽簽「張明傑」簽名、徐舶元並於經辦人欄偽簽「林本雄 」簽名)後離去,隨即依A、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丟包在指定地點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且足生損害於李 振芳及遭冒名之張明傑、林本雄。嗣李振芳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振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向 告訴人李振芳收取現金之事實。 2 被告徐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被告徐舶元與B詐欺集團成員「Jieyu Lin」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李振芳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之過程,以及被告向其取款 之過程。 告訴人李振芳手機中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 4 偽造之收據影本、員工識別證各2份 ⑴被告張朕傑於113年5月17  日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  收據內容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張明傑」之印文及簽名。 ⑵被告徐舶元於113年5月29日向告訴人取款80萬元,  收據內容為「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手人「  林本雄」之印文及簽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朕傑、徐舶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張朕傑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徐舶元與B詐欺集團成員「哈利波特」、「億來億去」、「Jieyu Lin」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收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仍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之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犯嫌,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2人有 多次相關前科,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 狀,建請量處被告張朕傑、徐舶元2人有期徒刑各1年6月、1年1 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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