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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5、6257、6355、6565、6566、6793、1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A14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A03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寄交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再由A14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領取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旋將上開包裹放置在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供該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拿取(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嗣遭A14與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取附表四編號6所示A05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使用),A14並因而獲取以每領取1包裹可賺取200元、總計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部分】。

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A12等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寄交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再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旋將其內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A14(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嗣遭A14與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取附表四編號5所示A13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四部分】。

三、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向附表四所示A06等人施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再由A14持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提領金額,再將其提領之款項如數放置在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定地點,供該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拿取,另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持附表四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A14並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獲取以每提領10萬元可賺取1,000元方式計算、總計2,5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以下之告訴人A05及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三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65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9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84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257卷第109至110、1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257卷第107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及附表二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件存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附表四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下同)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立法理由載敘:「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是倘行為人所為業經論處一般洗錢罪,其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即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相繩。經查,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詐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A04、附表三編號2所示黃雅玲如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後,將之作為人頭帳戶,分別作為收取其等詐欺附表四編號6所示A05、編號5所示A13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3所為,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前揭罪名,應予補充,又此部分罪名已為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40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二、三所示A03等人施以詐術,詐得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本身,既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無涉,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不合,當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所為,贅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顯然誤解;至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3所為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該部分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名(見本院卷第340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與該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二至四所示A03等人財物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足認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3部分及事實欄三附表四各次所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3部分,均從較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如事實欄三附表四部分,則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3罪),公訴意旨認僅12罪等語,容有誤算,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依附表二至四所示遭詐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遭詐欺款項之被害人人數數罪併罰之旨(見本院卷第340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明之機會,自應依法論究。

㈧、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3、事實欄三附表四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3、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3,及其如事實欄三附表四所犯各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收集附表二、三所示A03等人金融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附表四所示A06等人受有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附表二至四所示A03等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末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扶養其已逝世胞姊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犯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固有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然其犯罪情節不若實際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實際取得洗錢財物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為重,並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報酬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幫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總共收到約3萬元報酬等語(見偵6257卷第143頁,偵5765卷第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領1個包裹可以得到200元報酬,取款的報酬則是以每10萬元領1,000元的方式計算,但是114年4月30日我去領取附表四編號4、5所示提領金額後,當天被警察查獲,所以我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查卷內並無事證足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各次獲取200元之報酬;如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2所為則各獲取1,000元報酬;如事實欄附表四編號3所為,則獲取500元之報酬。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總計33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計算式:200元×4+1,000元×2+500元=3,3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6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總計獲取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尚難採憑。

2、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金融卡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即被告實行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犯行詐得之金融卡等節,已據認定如前,是屬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其餘金融卡部分除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金融卡外,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金融卡,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此揭金融帳戶資料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況此揭帳戶資料,倘經附表

二、三所示A03等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用以聯繫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工具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擴大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17萬元是我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持其提供之金融卡所提領出來的款項(見警6844卷第7頁),顯屬被告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如事實欄三所提領的款項,都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讓他前往拿取等語(見偵5765卷第31頁),足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A1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 A1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2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3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4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5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6 A1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A03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5日某時,向A03佯稱安東貿易集團推出貸款方案,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貸款且無需清償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交貨便方式將右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 114年3月5日15時28分許 ⑴、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7日8時51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邊門市領取包裹。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082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A0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貨態查詢結果(見警6082卷第36至50頁)。 ⑶、114年3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6082卷第19頁)。 2 A01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0日某時,向A01佯稱愛心團隊推出貸款方案可利用增貸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先後以交貨便方式將右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 114年3月7日16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13分許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2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0分),在上址統一超商林邊門市領取包裹。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082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A0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交貨便單據照片、貨態查詢結果(見警6082卷第52至55頁)。 ⑶、114年3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6082卷第20頁)。 3 A02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5日某時,向A02佯稱可領取津貼補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 114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 ⑴、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4日7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7分),在上址統一超商林邊門市領取包裹。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082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A0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貨態查詢結果(見警6082卷第69至77頁)。 ⑶、114年3月14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6082卷第21頁)。 4 A04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3日某時,向A04佯稱可申請補助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交貨便方式將右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 114年3月13日22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6日9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隆門市領取包裹。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571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A04之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果(見警4571卷第29、53頁)。 ⑶、告訴人A0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571卷第57至75頁)。 ⑷、114年3月16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4571卷第3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A12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25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A12佯稱凱基金控推出借貸方案,需要先進行金融卡審核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 114年4月27日17時許 ⑴、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155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A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交貨便單據照片、貨態查詢結果(見警7155卷第43至44頁)。 2 黃雅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7日某時,向黃雅玲佯稱香港政府為支持個人創業,提供創業補助金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交貨便方式將右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 114年4月27日22時1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921卷第15至16頁)。 ⑵、貨態查詢結果、交貨便單據照片(見警6921卷第43頁)。 ⑶、告訴人黃雅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警6921卷第44至59頁)。 3 A11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3日某時,以Tik T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A11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交貨便方式將右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 114年4月23日某時許 ⑴、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571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A11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6924卷第43至48頁)。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A06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某日,向A06佯稱利用泰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4年4月1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5,718元。 ⑵、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6萬9,647元。 許富鈞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富鈞帳戶) ⑴、114年4月1日1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3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⑷、同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4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4時34分許,提領5,000元。 編號⑴至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16號)統一超商林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⑷至⑹: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316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A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2316卷第41至42頁)。 ⑶、許富鈞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2316卷第43至44頁)。 2 A08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間某日,向A08佯稱利用鑫鴻國際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4年4月1日8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4年4月1日8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王儀茹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儀茹帳戶) ⑴、114年4月1日10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⑵、同日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⑶、同日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⑷、同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⑸、同日10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編號⑴至⑵: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16號)之統一超商林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⑶至⑸:上址林邊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316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A08之存簿封面、內頁(見警2316卷第62至66頁)。 ⑶、王儀茹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2316卷第85至86頁)。 3 A07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日某時,向A07佯稱利用特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4月2日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王儀茹帳戶 ⑴、114年4月2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⑵、同日13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⑶、同日13時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上址林邊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316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A07之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316卷第75至84頁)。 ⑶、王儀茹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2316卷第85至86頁)。 4 A09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21日某時,向A09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4月29日2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張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偉帳戶) ⑴、114年4月30日9時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⑵、同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⑶、同日9時5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上址統一超商林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316卷第19至20頁)。 ⑵、被害人A09之ATM交易明細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Tik Tok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單照片(見警2316卷第94至99頁)。 ⑶、張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2316卷第100至101頁)。 5 A13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23日某時,向A13佯稱利用諧永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4月30日9時9分許,匯款4萬元。 A1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帳戶) 114年4月30日9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57卷第155至157頁)。 ⑵、告訴人A1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6257卷第159至171頁)。 ⑶、A1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6257卷第183至185頁)。 ⑷、114年4月3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6257卷第197頁)。 6 A05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出某時,向A05佯稱利用匯e智能贏家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4年3月17日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A04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帳戶) ⑴、114年3月17日10時0分許,提領10萬。 ⑵、114年3月17日10時0分許,提領5萬。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全聯屏東林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571卷第83至86頁)。 ⑵、告訴人A0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見警4571卷第91至113頁)。 ⑶、身分不詳之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警4571卷第95頁)。 ⑷、A0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4571卷第35至39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3512號函(見警4571卷第4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9項、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扣案物(見警6844卷第21頁,本院卷第97頁)。 2 A12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扣案物(見警6844卷第21頁,偵6257卷第107頁,見本院卷第101頁)。 3 黃雅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3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扣案物(見警6844卷第21頁,偵6257卷第107頁,見本院卷第101頁)。 4 A11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6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扣案物(見警6844卷第21頁,偵6257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1頁)。 5 現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所示扣案物(見警6844卷第21頁)。 
卷別對照表
卷別 簡稱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 偵5765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 偵6257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 偵6355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 偵6565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 偵6566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 偵6793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 偵10334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6844號卷 警6844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14571號卷 警457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警6924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警692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警7155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警23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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