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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劉辰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祿合」、LINE通訊軟體「鴻元-營業員」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辰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其他成年成員(下合稱「祿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鴻元-營業員」自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起,向蔡慶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蔡慶福於113年3月23日16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花瓶岩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致蔡慶福陷於錯誤。劉辰皓則於同日1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文傑」

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攜帶在身,嗣與蔡慶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於向蔡慶福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附表所示私文書給蔡慶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慶福、陳文傑。劉辰皓並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祿合」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辰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福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032號鑑定書、指紋照片、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驗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頁)、附表所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詳後述科刑部分1認定內容】,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㈡之2認定內容】,故被告本案所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且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復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附表備註欄所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祿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足認被告與「祿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偽造「陳文傑」指印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3至8頁,偵緝卷第7至17、61至65頁),惟觀諸被告前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積極坦認犯罪,惟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依「祿合」指示實行本案犯罪之細節如實陳述(見警卷第3至8頁,偵緝卷第7至17、61至65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前揭所犯,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財產損害,自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入監前甫退伍而無工作收入,與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實行本案犯罪為由,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4、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是本案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收款時提供給告訴人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附表所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是屬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備註欄所示署名及指印,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告訴人交給我的50萬元後,「祿合」叫我放在超商廁所,我就依照他的指示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洗錢財物50萬元,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㈢、其餘扣案物(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編號2除附表所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外之扣案物,見偵卷第15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目及數量 備註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㈠、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扣案物其中經辦人為「陳文傑」者(見偵卷第15頁)。 ㈡、「陳文傑」署名、指印各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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