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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吳品杰

  • 被告
    潘沛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貳張、「114年4月21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5月6 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沛君自民國114年2月起,為取得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陳偉豪」 、「葉秀蘭」、「陳正喬」、「蘇廷瀚」、「陳婉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潘沛君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林秀芸佯稱:在「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秀芸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無證據顯示潘沛君知悉詐欺手法為何)。為進一步取信林秀芸,潘沛君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2「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 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分稱工作證A、收據A),即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林秀芸住處,出示工作證A、交付收據A予林秀芸以行使,並向林秀芸收取81萬元,復接續前揭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4「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分稱工作證B、收據B),又於114年5月6日某時許,在前揭 地點,出示工作證B、交付收據B予林秀芸以行使,並向林秀芸收取3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林秀芸、「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沛君因前揭行為獲取共4,000元之 報酬。嗣林秀芸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沛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15至17頁),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及附表「簡稱與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陳偉豪」、「葉秀蘭」、「陳正喬」、「蘇廷瀚」、「陳婉迪」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前後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114年5月6日某時許,向同 一告訴人各收款81萬、30萬元,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收據A、B上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偽造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揭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審酌於內: 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因本案領有報酬4,000元(見本院卷 第33頁),經本院曉諭並發放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今仍未繳回,故被告前揭所犯,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於內。惟被 告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11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 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且其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犯後又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告訴人就給付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本案各部事實所涉金額、被告所能領取報酬之數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陳稱:我被騙的錢有些是跟人家借的,現在沒辦法還,還得要承擔利息,一直被追債;我現在患有腦部動脈瘤,壓迫到神經,導致我無法工作,錢都被騙沒有辦法進行手術,還需要買藥來吃,最近更因為這樣摔倒、暈倒;刑度部分請考量我因為詐欺所造成的生活現狀,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量刑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 犯本案,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 未明文排除同條第4項追徵條款。經查,收據A、B,工作證A、B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 生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因收據A、B已宣告沒收,該等收據上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偽造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領 有4,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金錢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並未查獲由被告事實上支配之款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簡稱與卷頁 1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字樣之工作證檔案,潘沛君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工作證A,未扣案,惟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2 「114年4月21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衍祥」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潘沛君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收據A,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於卷(見警卷第35頁)。 3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字樣之工作證檔案,潘沛君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工作證B,未扣案,惟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4 「114年5月6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衍祥」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潘沛君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收據B,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於卷(見警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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