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陳茂亭
- 當事人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家慶 柳秀玲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壹張沒收。 柳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壹張沒收。 韋泉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陶家 慶、柳秀玲、韋泉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柳秀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屏東縣恆春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 字第19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另起訴書固認被告韋泉甫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查被告韋泉甫於114年8月8日偵訊 時既已概括坦承所涉嫌之偽造文書、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因我就是一個人,那時我不知道整個情形與結果,當時我爭議點是我是一個人為何要判我加重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其既非深諳刑法之法律從業人員,自難期待其自白本案犯罪之完整構成要件事實,然其既有坦承本案所涉犯罪罪名之意思,仍應寬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陶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彤彤」、「林建仁」、「豪豪」、「王敬嚴」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柳秀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林先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韋泉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吉娃娃」、「烏鴉」、「趙紅兵3.0」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均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 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案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3人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3人有謀生能力 ,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3人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以 被告3人均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首腦之主嫌地位,暨考量 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3人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固對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後改為1年7月)、2年,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3人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3人之 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公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⒊至偽造工作證部分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3人之新臺幣100萬元、50萬元、64萬1,409元,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3人均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且渠等已分別將前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拿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該筆款項非由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2號被 告 陶家慶 柳秀玲 韋泉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億玏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僅須下載使用名稱為「ZXWEA」APP,並儲值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陳億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嗣陳億玏驚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億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陶家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億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有交付被告陶家慶100萬元現金,且被告陶家慶有持工作證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警卷第31頁) 證明被告陶家慶有持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㈡被告柳秀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億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11時許,有交付被告柳秀玲50萬元現金,且被告柳秀玲有持工作證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警卷第32頁) 證明被告柳秀玲有持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㈢被告韋泉甫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⒈被告韋泉甫於114年3月24日8時5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茶的魔手屏東建國店,向告訴人收取64萬1,409元現金之事實。 ⒉被告韋泉甫知悉其並非「韋智凱」,亦非「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持「韋智凱」之工作證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收取64萬1,409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億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8時50分許,有交付被告韋泉甫64萬1,409元現金,且被告韋泉甫有持工作證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警卷第33頁) 證明被告韋泉甫有持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偽簽「韋智凱」,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韋泉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說我不要做了,他們就帶我去汽車旅館毒打我,逼我繼續做車手,威脅對我家人不利,逼我繼續做車手等語。然被告韋泉甫明知其持假冒「韋智凱」工作證,且其非「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持工作證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知悉有可疑之處,卻仍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足認其有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又被告雖辯稱遭其詐欺集團成員脅迫始為本案車手犯行,然被告既得自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應有機會得以向外求援,卻捨此不為,難認被告所辯為合理,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核被告陶家慶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柳秀玲就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韋泉甫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 四、沒收 ㈠被告陶家慶部分:未扣案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均為被告陶家慶自承係其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陶家慶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陶家慶收取之10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柳秀玲部分:未扣案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均為被告柳秀玲自承係其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柳秀玲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柳秀玲收取之5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韋泉甫部分:未扣案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韋泉甫自承係其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韋泉甫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左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收訖章印文、「韋智凱」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韋泉甫收取之64萬1,409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均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均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復均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陶家慶有期徒刑2年6月、柳秀玲有 期徒刑1年10月、韋泉甫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陳億玏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114年1月6日10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茶的魔手屏東建國店 100萬元 陶家慶於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彤彤」、「林建仁」、「豪豪」、「王敬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陶家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王敬嚴」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依「王敬嚴」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王敬嚴」安排之人,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陶家慶與「彤彤」、「林建仁」、「豪豪」、「王敬嚴」及其他不詳姓名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持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陳億玏收取現金100萬元,陳億玏將現金100萬元交給陶家慶,陶家慶則交付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收訖章之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億玏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陶家慶再將所收取之100萬元交付予「王敬嚴」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⒈核被告陶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陶家慶左列犯行與「彤彤」、「林建仁」、「豪豪」、「王敬嚴」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陶家慶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 114年2月10日11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茶的魔手屏東建國店 50萬元 柳秀玲於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柳秀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林先生」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依「林先生」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林先生」安排之人,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柳秀玲與「林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持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陳億玏收取現金50萬元,陳億玏將現金50萬元交給柳秀玲,柳秀玲則交付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收訖章之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億玏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秀玲再將所收取之50萬元交付予「林先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⒈核被告柳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柳秀玲左列犯行與「林先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柳秀玲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3 114年3月24日8時5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茶的魔手屏東建國店 64萬1,409元 韋泉甫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烏鴉」、「趙紅兵3.0」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韋泉甫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吉娃娃」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依「吉娃娃」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吉娃娃」安排之人,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韋泉甫與「吉娃娃」、「烏鴉」、「趙紅兵3.0」及其他不詳姓名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持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韋智凱」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陳億玏收取現金64萬1,409元,陳億玏將現金64萬1,409元交給韋泉甫,韋泉甫則交付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收訖章之印文、經辦人欄有韋泉甫偽簽之「韋智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億玏、「韋智凱」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韋泉甫再將所收取之64萬1,409元交付予「吉娃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⒈核被告韋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收訖章之印文,被告韋泉甫偽造「韋智凱」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韋泉甫左列犯行與「吉娃娃」、「烏鴉」、「趙紅兵3.0」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韋泉甫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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