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詹莉荺
- 當事人林倚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手機壹支,未扣案之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投資協議書」貳份、「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2能預見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結構性、牟利性之 組織,負責列印來源不詳之收據、工作證,持之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後轉交上游,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他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5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恩-kan助理」、「陶陶(知恩)」、「葉一芳(即總務會計芳)」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約定成功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車馬費及每月約10萬元至12萬元之報酬。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不詳成員向A01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約定於114年2月25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之多 那之屏東潮州門市內,面交115萬元。再由A02列印由不詳成 員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投資協 議書」2份、「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2張(其上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一),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向A01交付「投資協議書」 2份、「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2張,並收取現金115萬元 後,隨即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A02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 卷第7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53至59頁、第87至89頁、第83至84頁、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4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收水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自114年2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係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四、沒收」部分),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雖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項,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面交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 貸。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為60萬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暨被告擔任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真誠悔悟,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11至 16頁),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為被告所有,及未扣案之偽造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投資協議書」2份、「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2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警卷第9至16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 考量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附著之偽造印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戴藍芽耳機跟上手聯繫等語(警卷第11至16頁),堪信本案另有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 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此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價值非高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投資協議書2份 「廖耀宇」印文共2枚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理財存款憑證2張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耀宇」印文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委託投資協議書末頁翻拍照片 警卷第17頁 2.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1至27頁 4. 被告手機內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9至38頁 5. 告訴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09至115頁 6.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37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8. 告訴人A01提出: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警卷第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5至15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5、167頁 附表三: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1),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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