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富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號、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富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富田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且可預見將上開證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遭利用申請金融帳戶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便利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葉先生」(下稱「葉先生」)之成年人,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葉先生」(無證據證明倪富田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達3人以上),以此方式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倪富田提供之本案證件資料,以倪富田名義線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並均持倪富田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宜暄、羅宇辰、王姿婷、蕭永平、林憶婕、潘嘉興、張芳菲、黃裕驊、徐偉勝、楊復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提領、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倪富田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宜暄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暄、羅宇辰、王姿婷、蕭永平、林憶婕、潘嘉興、張芳菲、黃裕驊、徐偉勝、楊復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倪富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暱稱「葉先生」之人,並依「葉先生」指示寄出自然人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我要辦理貸款,「葉先生」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才可以辦理貸款,我有懷疑,但對方說要調聯徵,叫我一定要提供自然人憑證,我沒有提供密碼,就依照指示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超商店到店寄件之方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有被告與「葉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10卷第35至51頁)、寄件收據照片(偵1510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請上述合庫帳戶、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並均以被告寄送之自然人憑證驗證開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暄、羅宇辰、王姿婷、蕭永平、林憶婕、潘嘉興、張芳菲、黃裕驊、徐偉勝、楊復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陳宜暄富邦帳戶用戶申辦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計43張、告訴人羅宇辰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王姿婷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計22張、告訴人蕭永平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計25張、告訴人林憶婕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計3張、告訴人潘嘉興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共計38張、告訴人張芳菲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計2張、告訴人黃裕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計10張、告訴人徐偉勝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工作證件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計19張、告訴人楊復輝郵政匯款申請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共計38張附卷足憑,復有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114年4月15日內密資司字第11404406861號函、屏東○○○○○○○○114年4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40000395號函檢附憑證申請、廢止等申請書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本案證件資料申請之合庫帳戶、兆豐帳戶、華南帳戶,客觀上已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個人專屬證件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並持之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個人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依現今民間貸款實務,若因無資力或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款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衡情借款者對於該等個人資料可能遭用以申辦帳戶並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以網路線上申辦數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並驗證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專屬證件,應有藉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高度可能性,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是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個人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被告為59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擔任冷凍食品公司負責人兼送貨員,顯有相當工作經驗,又被告自述其有向銀行借錢過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貸款經驗,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再依被告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互動過程,觀諸被告提出與「葉先生」之對話紀錄,對方並未提及係任職何貸款公司或代辦公司、亦未提供公司之網站、聯絡地址、電話等可供查詢貸款方案之資訊,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會把自然人憑證寄給對方,有無公司名稱我不清楚,他說要調聯徵,我有懷疑,所以沒有馬上寄,後來隔一天他又打給我,他說一定要調聯徵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葉先生」素不相識,對於該人真實姓名、年籍、為個人或屬公司行號等均一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之借貸業者為基本之查證,整體借款過程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正常私人借貸之情況迥異,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覺明顯悖於常情、不符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既曾有其他貸款經驗,且已知悉辦貸款不容易,更應可輕易判斷上開不符借款慣例之異常,仍於此異常情境下,僅因需錢孔急,即率爾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其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不因被告係遭對方施以申辦貸款之話術而提供證件資料,即阻卻其犯意。
(三)綜上,被告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持之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以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被告並無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而獲有好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故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自然人憑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陳宜暄 (提告) 告訴人陳宜暄於不詳時間在奇摩購物中心參與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預存現金可參與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陳宜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 13時14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10月初某時許,告訴人羅宇辰點入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至指定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羅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 9時7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王姿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10月某時許,告訴人王姿婷點入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 21時12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蕭永平 (提告)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4月某時許,告訴人蕭永平點入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至指定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蕭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2日15時25分 ⑵113年11月22日15時27分 ⑶113年11月23日18時49分 ⑷113年11月24日20時21分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7,9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林憶婕 (提告)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8月30日8時18分許,告訴人林憶婕點入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憶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11時29分 ⑵113年11月25日11時30分 ⑶113年11月25日11時5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潘嘉興 (提告) 詐欺集團於抖音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11月初某時許,告訴人潘嘉興點入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潘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6日10時57分 ⑵113年11月12日11時18分 ⑶113年11月12日11時19分 ⑴2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兆豐銀行帳戶 ⑶兆豐銀行帳戶 7 張芳菲 (提告) 詐欺集團於抖音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告訴人張芳菲點入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至指定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芳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12日8時56分 ⑵113年11月12日8時5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黃裕驊 (提告)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創立投資群組,俟113年9月某時許,告訴人黃裕驊加入該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至指定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裕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 20時8分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徐偉勝 (提告) 詐欺集團誘使告訴人加入群組,並以LINE暱稱:柳芷筠(ID:不詳),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⑴113年11月15日9時11分 ⑵113年11月15日9時13分 ⑶113年11月18日8時23分 ⑷113年11月18日8時2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楊復輝 (提告) 詐欺集團慫恿告訴人下載【新陳投資公司APP】,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⑴113年11月18日9時15分 ⑵113年11月18日9時45分 ⑶113年11月27日11時23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7,000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⑶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