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李昭安
- 當事人鄧志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志偉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之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兆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吳志誠」、「台德營業員」、「啊傑」及向鄧志偉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啊傑」指示鄧志偉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顧立楷」之印章各1個,並蓋用於鄧志 偉列印偽造之勤投公司存款憑證上,另亦以列印方式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存款憑證(含東盈公司、許嫺嫺之印文)、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之存款憑證(含超揚公司、吳俊輝之印文)及其他空白存款憑證(共24張,下合稱空白存款憑證)、超揚公司工作證4張 、東盈公司工作證2張、輝立國際工作證2張、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共11張,下合稱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含東盈公司、許嫺嫺之印文)等文書以備用。鄧志偉於不詳時間至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含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下稱台德投資收據)以備遂行本案犯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李兆華」、「張雅婷」、「吳志誠」、「台德營業員」自114年5月18日起,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甲○○佯稱投資「台德投資」網站可以獲 利,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不等金額之投資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甲○○發覺有異後,於114年7月 9日向警報案,始悉受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台德營業員 」於114年7月15日接續向甲○○行使上開詐術,李知騰遂與警 方合作,與「台德營業員」佯以約定於114年7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東港星巴克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予「營業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即指派鄧志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甲○○見面收取款項 ,鄧志偉到場後,由甲○○當場提出1萬元真鈔及其他假鈔予 鄧志偉收受,先由鄧志偉交付台德投資收據予甲○○收執,表 明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款之事實,足生損害 於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鄧志偉點收後,旋即 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鄧志偉犯行未遂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印章各1個、印泥1個、工作證11張、空白存款憑證24張(起訴書誤載為27份)、台德投資(起訴書誤載為台德資源)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現金1萬元(已發還予甲○○)及三 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177、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8頁、39至42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3至15頁)、東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5頁)、東港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1至8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7至91、97至99、103頁)、告訴人簽收之台德投資收據(見警卷第91 頁)、偽造之工作證(見警卷第93頁)、偽造之空白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提供其他次交付款項取得之台德投資合作契約書、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影本(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5至227頁)、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9至23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即114 年9月1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0日屏檢錦和114偵9895字第11490380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去收款的時候有給告訴人看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昨天見到告訴人時,我還沒有拿工作證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走向我,要我簽收收據並拍照,被告隨後將放錢的紙袋放入他的隨身包內,警方就出現將他逮捕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事供述不一,證人亦未提及被告曾出示工作證一情,難認被告本案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書亦未起訴該罪名,併此敘明。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台德投資收據、空白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台德投資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1月、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加重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共5罪)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為同為加重詐欺案件,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 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無從以告訴人先前遭詐欺取財之損失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至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本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屬本院依合 義務裁量下之規範適用結果。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7、104頁),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空白存款憑證、工作證,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已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雖因警方及時介入,未發生財產損害結果,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仍已達一定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102年以前雖有相同罪名或罪質相似之前 案紀錄,然距今已超過10年,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不宜以此作為其責任刑不利評價之依據;3.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4.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狀況、從事豬肉攤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1年9月,惟查,本案犯行未既遂,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因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台德投資收據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2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前開台德投資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印章各1個, 乃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印泥1個為被告供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工作證11 張、空白存款憑證24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等文件,為被 告實施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罪而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空白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本預計做滿1個月就會給我薪水, 但是未滿1個月我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1萬元現金,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6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印章 各1個 2 印泥 1個 3 工作證 11張 4 空白存款憑證 24張 5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 1張 6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7 三星手機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