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蕭筠蓉
- 被告胡辰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62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緝字第319、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辰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辰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論罪欄關於「至被告犯罪所得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被告犯罪所得為美金100元」;及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 書之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自承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自動繳回,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 字第319、3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美金1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3、56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 告 胡辰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辰合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淪為詐騙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18分許註冊,並於同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認證取得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為提供幣託帳戶牟取利益,於113年3月31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申辦信貸支付費用之手法,對黃麗玉施以詐術,致黃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31日15時23分至16時41分許,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麗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辰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麗玉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麗玉遭詐騙而 至超商繳費儲值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紀錄 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2日申請該帳戶並於同年11月8日通過驗證,且告訴人確有於113年3月31日15時23分至16時41分許,有以代碼繳費儲值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周 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 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 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 管金 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 使 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 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披載, 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 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被 告 胡辰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114年度訴字第732號,慎股)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辰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18 分許,持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 ○○:Z00000000000000ail.com)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 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下稱泓科公司)申請BitoPro帳號並於112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認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胡辰合為牟取利益提供前開幣託帳戶,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以該帳號產生繳費條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收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2年12月25日,以假貸款真 詐財方式,誘騙林珠萍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日利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案經林珠萍提出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及「00LDZ00000000000」交易資料後循線查悉前開贓款加值至胡辰合幣託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3年2月16日17時7分許,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誘騙 莫莉婭於113年2月17日18時38分許,利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損失2萬元。案經莫莉婭提出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及「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交易資料後循線查悉前開贓款加值至胡 辰合幣託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莫莉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辰合於偵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莫莉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珠萍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 (四)告訴人莫莉婭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各1份。 (五)被告胡辰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胡辰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胡辰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 年9月5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2號(慎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賴帝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佩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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