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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宗濡吳悦寧陳莉妮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妍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被告
林昌騰

黃義翔

黃博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1、10983、13748、146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0、1375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妍、林昌騰、甲○○、黃博成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吳澤鑫、賴俊承、賴柏勳、林政鴻、陳嘉民(下稱吳澤鑫等5人)均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受理在案(下稱A案);又同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李凱婷涉犯詐欺等罪嫌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受理在案(下稱B案);嗣同署檢察官再以本件被告陳泳妍、林昌騰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與A、B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50、13751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受理在案(下稱C案,即本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同署追加起訴書、同署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69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718卷第7-17、163-172、365-421頁)。

㈡A案業經本院全部審結,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後,同署檢察官復以另案被告孫承絃涉犯詐欺等犯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下稱D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書1份可佐;嗣同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黃博成涉犯詐欺等罪嫌,與D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3、13748號),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受理在案(下稱E案,即本件);同署檢察官再以本件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與D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受理在案(下稱F案,即本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2份、同署追加起訴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判決書1份可佐(本院530卷第5-13、21-31、35-38頁、本院752卷第5-12、35-45頁),合先敘明。

㈢對照A案、B案與本件C案追加起訴對象可知,本件C案被告陳泳妍、林昌騰均非「本案」即A案起訴之對象,故依上判決意旨,被告陳泳妍、林昌騰自無與「本案」被告吳澤鑫等5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又本件C案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非與「本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犯行,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故本件C案追加起訴形式上均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件E、F案追加起訴意旨僅敘明被告黃博成、甲○○與D案被告孫承絃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故對D案追加起訴,未說明E、F案與「本案」即A案間具有聯繫因素,是難認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有何相牽連之關係,而屬「追加案件再追加」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僅得對本案追加起訴之規定不符,且E、F案於D案追加起訴前即已審理完畢,亦不得對A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C、E、F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陳泳妍、林昌騰本案犯嫌既經判決不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0、1375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㈡被告黃博成本案犯嫌既經判決不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忠勲、李佳韻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
  被   告 陳泳妍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林昌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1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692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妍明知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
    凱婷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本案犯罪組織
    各成員之分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
    賴俊承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
    ㈡吳澤鑫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分派報酬予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
    聯繫,告知取款車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
    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李凱婷
    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報
    酬交付與取款車手。陳泳妍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13年1月下旬
    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心居酒屋」
    ,居間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孫承絃於是日與吳澤
    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陳泳妍於113年4
    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數度向吳澤鑫所委任之辯護人詢
    問、查探吳澤鑫被查獲後之相關偵查資訊,並囑李凱婷、陳
    苡緁如遇有警方詢問有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參與犯行情
    形時,需避重就輕答覆,並將犯罪責任一律推卸予賴俊承承
    擔,以避免吳澤鑫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致刑事追訴,而
    行勾串之舉。陳泳妍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
    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
    :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而交付款項,且孫承絃於
    收受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
    收受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另陳泳妍
    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收受吳澤鑫所交付之詐欺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賴俊
    承、李凱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林昌騰於113年1月間,為謀取利益,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向現場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
    遭騙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之工作;林昌
    騰復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
    、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
    車手、收水車手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
    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取款車手,林
    昌騰則於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之遭騙款項後,旋再將該款
    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盧鳳敏、余宛育、侯梁素雲、陳澤正、朱昌敏、李秀惠
    、李淑霞、侯石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妍、林昌騰於偵查中及羈押審
    查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鳳敏、余宛
    育、侯梁素雲、陳澤正、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侯石城
    、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泳妍、林昌騰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等較
    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泳妍就其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賴柏勳
    、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昌騰就其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則與另案被
    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泳妍就其於112
    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收受另案被告吳澤鑫交付詐欺所得所
    涉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泳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昌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
    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陳泳妍所犯1次一般洗錢罪及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林昌騰所犯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陳泳妍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林昌騰於偵查中供稱:
    一天薪水3,000元等語,則未扣案之被告林昌騰犯罪所得18,
    000元(工作天數共計6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
    、賴俊承、李凱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
    字第4823號、第9002號(下均稱前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敬股)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692號審理
    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2份及另案被告賴柏勳、李凱婷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 2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3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無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4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盧鳳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盧鳳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盧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至13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雨咖啡店」,並將遭騙之新臺幣(下同)10 3萬1,374元交付與取款車手「林詠翔」。嗣林昌騰向「林詠翔」收取上揭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盧鳳敏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 2 侯梁素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梁素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侯梁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⑴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⑵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7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3份 3 余宛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宛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余宛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森寵物店」,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 4 陳澤正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澤正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澤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日9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 6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7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無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8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9 侯石城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石城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侯石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陳泳妍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
             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妍明知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
    凱婷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本案犯罪組織
    各成員之分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
    賴俊承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
    ㈡吳澤鑫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分派報酬予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
    聯繫,告知取款車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
    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李凱婷
    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報
    酬交付與取款車手。陳泳妍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13年1月下旬
    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心居酒屋」
    ,居間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孫承絃於是日與吳澤
    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陳泳妍於113年4
    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數度向吳澤鑫所委任之辯護人詢
    問、查探吳澤鑫被查獲後之相關偵查資訊,並囑李凱婷、陳
    苡緁如遇有警方詢問有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參與犯行情
    形時,需避重就輕答覆,並將犯罪責任一律推卸予賴俊承承
    擔,以避免吳澤鑫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致刑事追訴,而
    行勾串之舉。陳泳妍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
    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
    :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而交付款項,且孫承絃於
    收受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
    收受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另陳泳妍
    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收受吳澤鑫所交付之詐欺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賴俊
    承、李凱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林昌騰於113年1月間,為謀取利益,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向現場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
    遭騙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之工作;林昌
    騰復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
    、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
    車手、收水車手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
    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取款車手,林
    昌騰則於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之遭騙款項後,旋再將該款
    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盧鳳敏、余宛育、侯梁素雲、陳澤正、朱昌敏、李秀惠
    、李淑霞、侯石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妍、林昌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泳妍、林昌騰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陳泳妍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
    陳嘉民、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昌騰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則與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
    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泳妍就其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
    ,收受另案被告吳澤鑫交付詐欺所得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陳泳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林昌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
    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泳妍所犯1次一
    般洗錢罪及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林昌騰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57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敬股)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1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2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3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無 4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1 盧鳳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盧鳳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盧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至13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雨咖啡店」,並將遭騙之新臺幣(下同)10 3萬1,374元交付與取款車手「林詠翔」。嗣林昌騰向「林詠翔」收取上揭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2 侯梁素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梁素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侯梁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⑴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⑵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7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3 余宛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宛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余宛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森寵物店」,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4 陳澤正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澤正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澤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日9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5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6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7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無 8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9 侯石城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石城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侯石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博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成明知吳澤鑫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具有獲得高額報酬之
    管道,如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將俾於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適其知悉孫承絃之經濟境況欠
    佳,亟需賺取收入以支應日常生活,竟基於幫助參與犯罪組
    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承絃聯
    繫,詢問孫承絃有無意願加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擔
    任收取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如有意願,其可
    居間引薦與吳澤鑫相識;孫承絃遂於翌(21)日0時4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博成聯繫,表示有意願瞭解車手工作內
    容,黃博成隨即通知孫承絃於數日後(仍為同月),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心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
    ,迨面談完畢,孫承絃乃應允加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前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地與
    孫承絃會面,孫承絃並分別配戴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展示
    ,取信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且孫承絃
    於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
    付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單據,用以表示「勝
    凱公司」、「正華公司」或「大發公司」之員工收受款項之
    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凱公司」、「正華公司」、
    「大發公司」及「張歆頤」;孫承絃旋將所收受如附表「詐
    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林昌騰,林政鴻
    、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吳澤鑫、林
    政鴻、陳嘉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孫承絃、林昌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承絃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朱
    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被告
    與另案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一般洗
    錢之意思而分別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等行為,及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下均稱前案)追加
    起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中乙情,
    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
    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且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配戴「勝凱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勝凱公司」之操作資金保管單與朱昌敏。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2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且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配戴「正華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正華公司」之之現儲憑證收據與李秀惠。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3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且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配戴「正華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正華公司」之之現儲憑證收據與黃俊雄。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4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且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配戴「大發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大發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李淑霞。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黃博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成明知吳澤鑫(另案起訴)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具有獲
    得高額報酬之管道,如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將俾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適其知悉孫承絃
    (另案起訴)之經濟境況欠佳,亟需賺取收入以支應日常生
    活,竟基於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1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承絃聯繫,詢問孫承絃有無意願加入吳
    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擔任收取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
    車手工作,如有意願,其可居間引薦與吳澤鑫相識;孫承絃
    遂於翌(21)日0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博成聯繫,
    表示有意願瞭解車手工作內容,黃博成隨即通知孫承絃於數
    日後(仍為同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樑心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迨面談完畢,孫承絃乃應允加
    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
    登假投資廣告,朱昌敏上網瀏覽點擊連結後,加入「怪老子
    」LINE投資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昌敏佯稱:有一
    個林哲群老師要私募基金,要先將款項存入「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方可代其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
    並約定在朱昌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3C」電梯內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配戴「勝凱公司
    」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並交付寫有偽造「張歆
    頤」簽名及印文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一紙,
    致生損害於朱昌敏。孫承絃得手後將款項交給林昌騰(另案
    起訴),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朱昌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比對其所提
    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後,在113年2月15日經辦人張
    歆頤之保管單上採得孫承絃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昌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博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引介孫承絃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承絃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昌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聖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82號鑑定書 佐證孫承絃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
    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黃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博成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83、13748號等案件追加起
    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光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與上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至113年2月中旬間,受雇於吳澤
    鑫從事接送孩童、領取包裹物品及清潔打掃等庶務工作,其
    因與吳澤鑫互動頻繁,可得知悉吳澤鑫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
    ,所經手處理之款項應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再代吳澤鑫將不
    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吳澤鑫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其容
    任代為交付款項與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與吳澤鑫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
    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
    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後,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款項交與孫承絃,孫承絃旋將所收受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嗣甲○○即
    依吳澤鑫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孫承絃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澤鑫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作為給付孫承絃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
    之報酬,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吳澤鑫、孫承絃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及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澤鑫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另案被告孫承絃,主觀上應係基於
    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其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下均稱前案)追加起訴,現
    由貴院(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追
    加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孫承絃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朱昌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2 李秀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3 黃俊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4 李淑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均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2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2,500元 2 113年2月23日23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千福門市 5,000元 3 113年2月24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6,000元 4 113年2月29日2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5,000元 5 113年3月6日2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德門市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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