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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潔主編」、「豪豪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投資股票儲值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02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QRcode下載偽造之「善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仁政】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操作契約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契約書)並列印後,於113年12月25日9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向A01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A01後,向李素霞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用以表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李素霞之2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素霞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2取得上述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至19頁)、本案收據影本(見警卷第24、35頁)、本案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4、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工作證,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為補貼家用,而擔任外勤人員收款,論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衡酌被告犯案是出於自利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作為其量刑之有利依據。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3.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情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41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是由上手提供QRcode讓我下載後去超商列印,供本案犯罪使用;我當時除了本案收據以外,也有提供本案契約書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39頁),並有前引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可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契約書1份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本案收據及本案契約書本身價值極低,且沒收之目的在避免繼續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尚非透過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其因為實際工作未滿14天,而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客體:

1.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20萬元之款項,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繳交予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善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善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 1枚 3 「善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林仁政」印文 1枚 4 「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5 「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林鑒廷」印文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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