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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李嘉欣

  • 被告
    施星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星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施星鎮、潘羿維(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零零漆」、「柯基」、「阿扁」、陳振家、唐僅程、林○傑(95年10月間生,無證據證明施星鎮、潘羿維知悉林○傑為少年,上三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施星鎮、潘羿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潘羿維擔任第一線車手、施星鎮擔任第二線車手。施星鎮、潘羿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唐僅程(擔任第三線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志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列之帳戶內。復施星鎮將唐僅程提供如附表一所列帳戶提款卡交予潘羿維,並駕駛陳振家提供之車輛,搭載潘羿維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潘羿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交付予施星鎮,施星鎮即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及翌日凌晨1至2時許,分別至高雄縣林園區麥當勞附近空地及屏東縣潮州鎮某國民小學處,將贓款悉數交予唐僅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施星鎮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報酬。嗣經陳志瑋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星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星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6-83頁,偵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291、308-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羿維(見警卷第33-41、45-46頁,偵卷第59-69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志瑋、林韋帆、高敦義、黃佩琳、王億馨、林芯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韋帆多次匯款 之行為,乃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羿維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本案6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見本院卷第310頁),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尚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及司機,詐取被害人財產,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國家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又被告自112年起即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有其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96、319-330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有所偏差,素行非佳 。又被告犯後雖均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實不宜寬待。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為二線車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集團之犯罪規模、告訴人等受有共11萬8,701元之損害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院外,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這次有拿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頁),堪認被告本案獲有6,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本案贓款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脫離其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寄出帳戶 1 許永松 113年6月9日10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 許永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永松帳戶) 2 吳宜芝 113年6月10日9時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光龍門市) 陳志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劼帳戶) 陳妍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妍蓁帳戶) 陳貝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貝恩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⒈ 陳志瑋 於113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前之某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刋登不實販售吸塵器之廣告 113年6月11日 15時18分許 4,000元 許永松帳戶 113年6月11日 15時54分許 2萬4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仙門市) 1.告訴人陳志瑋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4頁正背面) 2.潘羿維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53頁) 3.許永松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57頁) 4.告訴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0頁) 5.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警卷第118頁)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頁正背面) ⒉ 林韋帆 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偽為林韋帆在臉書賣場之買家,要求指用指定平台交貨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凍帳戶領款云云 113年6月11日 ①17時24分許  1萬元 ②18時13分許  4萬2001元 陳志劼帳戶 113年6月11日 ①18時14分許  2萬元 ②18時1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3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興濟店) 1.告訴人林韋帆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 2.潘羿維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49頁) 3.陳志劼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卷第56頁) 4.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至156頁、第161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8至159頁背面) 6.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60頁) ⒊ 高敦義 於113年6月11日19時18分許前之某日,透過在臉書刋登不實販售撞球包之廣告 113年6月11日 20時7分許 3700元 陳妍蓁帳戶 113年6月11日 20時15分許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 1.告訴人高敦義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2頁正背面) 2.潘羿維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51頁) 3.陳妍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警卷第55頁、第73頁) 4.告訴人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8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6至127頁) 6.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27頁) 7.告訴人黃佩琳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0頁正背面) ⒋ 黃佩琳 於113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偽為黃佩琳友人,透過IG與之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6月11日 20時9分許 2萬8000元 陳妍蓁帳戶 ⒌ 王億馨 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透過在臉書刋登不實出租房屋廣告 113年6月11日 20時24分許 2萬1000元 陳貝恩帳戶 113年6月11日 20時31分許 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 1.告訴人王億馨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3頁正背面) 2.潘羿維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50頁) 3.陳貝恩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卷第54頁) 4.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2頁、第164至166頁背面、第171至172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7至169頁背面) 6.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69頁背面) ⒍ 林芯妤 於113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芯妤佯稱:貸款前須依指示操作激活帳戶云云 113年6月11日 20時41分許 1萬元 陳貝恩帳戶 113年6月11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潭門市) 1.告訴人林芯妤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 2.潘羿維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52頁) 3.陳貝恩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卷第54頁) 4.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警卷第176至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203頁背面至204頁) 5.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85頁背面)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至203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二編號2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二編號4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二編號5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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