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詹莉荺
- 被告陳依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7、188、189、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依齡知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志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內尚有「老闆」及「弟弟」等成員,係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共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均提供予「陳志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9月15日晚間以前,先行啟動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重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設定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利「陳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進行收款、轉帳等行為。 二、謀議既定,陳依齡即依「陳志偉」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晚間,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 車站店606號房辦理住宿,並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20 日住宿期間內,將安裝有彰銀帳戶網路銀行APP之手機1支,交由「陳志偉」指派到場之「弟弟」操作。嗣「弟弟」取得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使用及操作權限後,「陳志偉」、「弟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再由「弟弟」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陳依齡於111年9月20日自上開旅店退房後,復依「陳志偉」指示,將新光帳戶、兆豐帳戶、國泰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某置物箱內,並向「陳志偉」告知密碼。嗣「陳志偉」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73至84頁;本院卷第59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少宏(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陳峻忠(見警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李思儂(見警一 卷第26至27頁反面)、證人康英美(見偵六卷第115至117頁)、許明達(見偵一卷第5至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何茂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47至148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 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 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四、沒收」部分),僅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 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法論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提供本案4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僅成立想像競合1罪,容有誤會。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四、沒收」部分),所犯2罪均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㈤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圖謀販賣帳戶35萬元之利益,竟提供本案4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彰銀帳戶部分,更聽從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供網路銀行操作權限、入住旅館接受監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未償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佐以被告與「陳志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被告:先讓我知道 每日大概多少,我才好應對銀行端。(「陳志偉」:200萬 左右。)被告:進出嗎?(「陳志偉」:對。);②被告:我到現在還沒變警示戶,別宰在你們這啊,我得不償失,第一天不能太大額,你們知道嗎?一百以下。(「陳志偉」:當然,我做這個5年了,這還不了解的嘛。)等情,有被告 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卷第3至349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金額可能逾200萬元早有預 見,仍執意為之,若不予以嚴懲,恐難防止被告一再藉此牟利,應從重量刑。 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與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與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被告所犯2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與「陳志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被告:車馬費先來打 2千。(「陳志偉」:可以給你。)被告:看到了,我領出 來了。②(「陳志偉」:明天去接你,你去高雄車站附近住,給你匯5千,房費已經匯給你了。)被告:明白,到旅館 了。③被告:等等「弟弟」見面先給多少?(「陳志偉」:2 萬。)被告:遇到了,我錢都匯給父母了,你們也在操作了,匯3萬來。(「陳志偉」:匯給你父母的就是頭金。)等 情,有被告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卷第3 至349頁)附卷可查,堪信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實際獲得2萬7千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千元+5千元+2萬元=2萬7千 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所有、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陳志偉」聯繫所用 之物,有被告手機內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卷第3至349頁)可證,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見偵六卷第73至84頁),堪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藍少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廣告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創康富」,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 15時3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50萬元 彰銀 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峻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投資平台「創康富」,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 12時5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8萬元 彰銀 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康英美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投資平台「創康富」,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 15時23分許 7萬元 彰銀 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 6) 何茂雄(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可介紹明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 11時15分許 120萬元 彰銀 帳戶 5(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明達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起,佯以「旋轉拍賣」買家「steadmanne95137」、「hogiakiet149075」、「cozinewest64396」、「joeliehand54672」,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我們無法購買你在網站上販售的商品,你要向金融機構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再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要用匯款方式綁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 23時47分許 1萬123元 新光 帳戶 6(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思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起,陸續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上網買書,因為資料錯亂,你的名字變為經銷商,且訂購30本書,如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 20時21分許 9萬9998元 國泰 帳戶 111年9月23日 20時25分許 9萬9080元 111年9月24日 0時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9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時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9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時44分許 2萬9999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兆豐 帳戶 111年9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時50分許 2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0654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警一卷第10至1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909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4至17頁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31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4. 被告陳依齡手機內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老周」之LINE主頁截圖1份 對話卷第3至349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447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5至31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997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1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1至59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441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表 偵二卷第63至69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13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密碼申辦變更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變更紀錄、1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印鑑、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變更紀錄 偵二卷第73至85頁 9.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0月25日彰屏字第113316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辦及變更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及變更紀錄、1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29至140頁 10. 陳法創想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創業之網路列印資料 偵六卷第89至92頁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6日彰作管字第1140013556號函 偵六卷第135頁 12.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165至166、171頁 1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14. 被害人許明達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9至1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3、1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一卷第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1、23頁 15. 告訴人李思儂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3、24、62頁 遭詐騙時序表 警一卷第28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一卷第29頁反面、31頁、32頁正反面、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45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一卷第46、48頁 16. 告訴人藍少宏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頁正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9、17至21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警二卷第4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二卷第47至100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01、102頁 17. 告訴人陳峻忠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4至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18至1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警三卷第20頁 18. 被害人康英美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93至9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95、99、119、129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偵六卷第123頁 19. 被害人何茂雄相關: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16143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基本資料 偵八卷第17至2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4. 對話卷 被告陳依齡手機內與陳志偉之對話截圖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6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8號卷 10.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 11.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 12.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 13.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卷 14.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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