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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蔡佳靜可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所為之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其仍基於縱使與「coco」、「Acc_國際反詐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起,上網結識「coco」、「Acc_國際反詐專員」,並於同年9月4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Acc_國際反詐專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王鐘賢,訛以有意與王鐘賢交往為由,要求王鐘賢資助各式生活花費,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7日14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新光帳戶內。蔡佳靜再依「Acc_國際反詐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自新光帳戶轉出1萬9,015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存入「Acc_國際反詐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鐘賢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5年3月5日、同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5927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39、273、283、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6351第5至1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訊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Acc_國際反詐專員」、「沒有其他成員(即「coco」)」對話記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0716號函暨所附新光帳戶存款業務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警6351卷第12、16、26至30、43至112頁、警3431卷第40至41、63至199頁、本院卷第45至2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coco」把「Acc_國際反詐專員」介紹給我,「coco」跟我說「Acc_國際反詐專員」是朋友的男友,且告訴我他們好像是一個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37、271、281、288頁),且被告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9、273、283、289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Acc_國際反詐專員」、「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指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因此拿到任何好處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就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其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51、295頁),顯見被告犯後尚有彌補之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要非屬指揮、出資之核心角色,參與之情節要非甚深、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已受部分填補乙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及參酌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

㈠又告訴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難認被告實際坐享犯罪利益,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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