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岷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民國114年2月15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A02」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鑿廷」、「張雨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L」、「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刑在案),A02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收取取款之報酬。因「林鑿廷」、「張雨馨」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相關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A02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仍陷於錯誤之A01稱須交付款項,乃約定於114年2月15日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民小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見面交付款項,嗣A02即受「HL」、「均」
所組成TELEGRAM群組內所發送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下分別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於114年2月15日9時56分許前往上址國小與A01見面,佯裝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以取信A01,復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予A01,表彰由「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取股票投資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投資帳款之正確性。俟A02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仁德火車站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8、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操作契約書(見警卷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上開偽造私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鑿廷」、「張雨馨」、「HL」、「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自動繳交其上開報酬即其本案犯罪所得共2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受贓證物款通知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並有礙於文書之擔保、證明功能所表彰之法律意思之溝通交往的順暢,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其因想要投資而當車手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自白減刑事由)之一般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仍然較大,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自家營業之運輸貨物搬運工作、暫無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刑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業已於本院提出其因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乃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係以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扣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卷查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沒收完畢,是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均為供被告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復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乃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本案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政」之印文,雖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另案扣押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無 2 中央投資工作證1張 無 3 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2份 無 4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45 5 A02之印章1顆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