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吳悦寧

  • 被告
    李翊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9、9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李翊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翊宏至超商IBON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亮」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上印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並偽刻「李文亮」印章1顆,在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李文亮」署名、指印及印文。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劉子豪施以詐術,致劉子豪陷於錯誤,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李翊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接續向劉子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 金額款項,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劉子豪,表彰確已收受劉子豪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李翊宏至超商IBON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亮」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上印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源欽」、「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文書,並由李翊宏在「經辦人員」欄位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各1枚。嗣由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德輝 施以詐術,致陳德輝陷於錯誤,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李翊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而行使之,向陳德 輝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交付上開收據 予陳德輝,表彰確已收受陳德輝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子豪、陳德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24頁,警三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2、10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46001607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8至2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加入由另案被告王歆妍、劉信涵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拿到6、7月薪水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113年7月31日潘佳欣有拿2個月 薪水共6萬元給我當酬勞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及公訴意旨嗣認被告係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忠114蒞7229號字第1149048361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可參,綜核被告之供述及更正後公訴意旨,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報酬均為相同之人所給付,是被告本案應係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 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劉子豪及陳德輝所犯,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巨鑫國際-梁山」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查扣(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既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仍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本案告訴人共2人,被害金額達190萬元,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劉子豪及陳德輝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一天收入1,7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被告偽刻之「李文亮」印章1顆,均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內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 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2張固 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告訴人劉子豪及陳德輝所交付之共190萬元款項,雖 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與告訴人劉子豪面交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算6月份的報酬3萬元內,6、7月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參以被告另案因詐欺案件以「李文亮 」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並查扣現金60,670元,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29日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及查扣之現金60670 元,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又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日、6月27日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 沒收被告於113年6月份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亦 有該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而該2案嗣均 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113年6月、7月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報酬,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 沒收及追徵,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為免重覆沒收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劉子豪 於113年5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請劉子豪加LINE暱稱「陳旻非」之人為好友,「陳旻非」遂傳送訊息予劉子豪,向劉子豪佯稱透過其指定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高雄市漁業文化館) 30萬元 1.告訴人劉子豪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至3頁) 2.告訴人劉子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6至31頁) 3.「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6日存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0至12頁)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及「李文亮」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新園國小前) 30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高雄市漁業文化館) 100萬元 2 陳德輝 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詐欺廣告,引誘陳德輝點選後,即對陳德輝佯稱可協助其在「玉杉資本」之APP上(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 屏東縣○○市○○○○巷000○0號(民生國小涼亭) 30萬元 1.告訴人陳德輝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陳德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7至77頁) 3.「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照片(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劉子豪;金額30萬元) 113年5月23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亮」署名及「李文亮」指印各1枚 警三卷第10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劉子豪;金額30萬元) 113年5月29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亮」印文及「李文亮」署名各1枚。 警三卷第11頁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劉子豪;金額100萬元) 113年6月6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亮」印文及「李文亮」署名各1枚 警三卷第12頁 4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人:陳德輝;金額30萬元) 113年7月30日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文亮」印文、「陳欽源」印文及「李文亮」署名各1枚 警一卷第27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