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曾思薇
- 被告陳冠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渝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渝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徵才貼文,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小龍」之人(下稱「李小龍」)聯繫後,即與「李小龍」、「李小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假股票投 資廣告,李素霞依其內之聯絡資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聯絡佯裝投資老師之LINE暱稱「林鑿廷」、佯裝助理之LINE暱稱「張雨馨」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張雨馨」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要提領儲 值金需先還錢云云,致李素霞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6日11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陳冠渝同時亦依「李小 龍」之指示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品儒」之工作證予李素霞,冒充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品儒」,向李素霞收取4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蓋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林品儒」之署名、指印之收納款項收據,交予李素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林品儒」及李素霞,嗣陳冠渝依「李小龍」之指示,將收取之40萬元持至附近公園,放在指定車輛之後座,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素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48-49、5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霞警詢時所為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7-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374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之指紋卡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5、23-24、27、27之1、35、4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 行,固漏未論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漏未論及之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9、5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及偽造「林品儒」署名、指印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品儒」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小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惟被告僅屬詐欺 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收納款項收據、工作 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㈣末者,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為114年1月6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儒」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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