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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祺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祺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蔡惠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惠娟」,並補充「被告王祺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王祺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四、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惠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蘇惠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0REX」APP之交易頁面擷圖、「FOREX」傳送之電子郵件内容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驚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方協助假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是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應屬詐欺未遂。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於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之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際,客觀上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本案行為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自甘淪為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雖因被害人提前察覺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仍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被害人亦願意原諒其犯行,有本院114年12月31日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經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予說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害人與警方用以誘捕偵查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5號
  被   告 王祺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祺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苒苒」、「廖緯傑」、「助
    理陳恩」、「程建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臉書暱稱「You Fadui」之帳號、LINE暱稱「幣匯」、
    「蘇葉庭」等帳號,自114年7月26日起,向蔡惠娟佯稱:投
    資黃金現貨並下載「FOREX」APP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蔡惠娟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仍不斷
    以各種理由央求蔡惠娟支付金錢,蔡惠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4
    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家樂福
    新屏店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王祺一即依「
    廖緯傑」之指示,與蔡惠娟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於
    王祺一收受蔡惠娟所交付並裝有玩具鈔1批、現金2,000元之
    紙袋時,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祺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依「廖緯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蔡惠娟面交款項,於被害人將裝有款項之紙袋交予其時,其有打開紙袋查看,然旋即為警所逮捕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係於114年9月22日透過「苒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助理陳恩」負責填寫工作基本資料及協助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於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款項前,有先至臺中向「程建弘」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等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自114年7月26日起,即遭本案詐欺集團陸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嗣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款項等事實。 ㈢ 被害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FOREX」APP之交易頁面截圖、「FOREX」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遭現行犯逮捕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現金2,000元為被害人於案發時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等事實。 ㈤ 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㈥ 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苒苒」、「廖緯傑」、「助理陳恩」、「程建弘」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末請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所用
    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欺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是前揭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1,000元 2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三之楊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印泥 1個  4 「王祺一」印章 1個  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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