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瑞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瑞藤(下稱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5年4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本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7頁)。因上訴期間內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即於115年6月2日確定,而被告於本案業已確定移送執行後,遲於115年7月15日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按上說明,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