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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李嘉旻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嘉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居住在屏東縣竹田鄉內某址之李怡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李怡香於113年11月25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間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李嘉旻則於同日與李怡香碰面前某時,向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翁全」印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所製作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並持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蓋用在其上「經辦人」欄並偽簽「李俊齊」簽名,而以此方式冒用李俊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翁全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攜帶在身,嗣與李怡香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於取得李怡香交付之25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給李怡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怡香、李俊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李嘉旻旋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等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是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雖有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及偽造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之犯行,以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林翁全」、「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以及「李俊齊」之印文及署押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使被告充分答辯,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認定內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使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及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可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就是我用來蓋在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所使用的印章,而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就是本案我交付給告訴人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是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另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已經在臺中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輔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扣案之「李俊齊」印章1枚等節,有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判決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堪信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業為另案所查扣。綜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旨在遏止詐欺犯罪,且該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交之250萬元,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該250萬元等語,礙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一 「李俊齊」印章壹枚 另案查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 二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㈠、未扣案(見警卷第23頁)。 ㈡、「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林翁全」印文2枚、「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2枚、經辦人「李俊齊」署押及印文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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