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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輝」、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程」、「浩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承租蝦皮帳戶訊息,胡子宸瀏覽該廣告即點擊連結,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即以LINE與胡子宸聯繫,訛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蝦皮帳戶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云云,向胡子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林俊佑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持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含「箐鼎選有限公司」、「謝匯吾」印文各7枚),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出示胡子宸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胡子宸,並收取胡子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蝦皮帳號暨密碼,胡子宸並以LINE告知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林俊佑所為足生損害於胡子宸、「箐鼎選有限公司」及「謝匯吾」。

二、林俊佑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俊佑於113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間,在屏東縣內不詳地點,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號供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泳蓁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二第30、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15、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子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三第19至24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一第107至109頁),並有胡子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含「箐鼎選有限公司」、「謝匯吾」印文各7枚)(見警卷一第21至29、31至38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俱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⑷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依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㈦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涉案帳戶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量刑因子,然未與陳泳蓁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被害人有間,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含「箐鼎選有限公司」、「謝匯吾」印文各7枚)為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 林俊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含「箐鼎選有限公司」、「謝匯吾」印文各7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林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林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林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林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泳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鴻銘」、「林悠悠」、「潤成營業員」向陳泳蓁佯以:依指示儲值及操作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4時21分許 3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45至54頁)。 ⑵胡子宸之遠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⑶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3頁)。 ⑷天然翡翠買賣合約、對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同上卷第135至236頁)。 2 張哲夫 不詳之人於113 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如」、「雪巴投資營業員」向張哲夫佯以:依指示至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0時25分許 8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59至64頁)。 ⑵胡子宸之遠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1至330頁)。 3 林秋雲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向 林秋雲佯以:依指示至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保登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0時39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55至57頁)。 ⑵胡子宸之遠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及林秋雲基隆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249至252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3至288頁)。 4 曾彥龍 不詳之人於113 年11月初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8」、「孫正婷」、「黃博易」向曾彥龍佯以:依指示至瞳彩交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15時6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25至44頁)。 ⑵胡子宸之遠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3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8至115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434號 警卷一 2 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 偵卷一 4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偵緝卷一 5 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偵緝卷二 6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本院卷 7 潮警偵字第1139007812號 警卷三 8 114年度偵字第4092號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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