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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李宜玲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恆生」之人,容任「李恆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鄭玉文、廖秀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鄭玉文、廖秀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宜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自身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李恆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中在LINE的工作群組內找工作,看到一個親子教育徵才的訊息,我便加入暱稱「Penny」、「Kevin」的LINE,對方有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及薪資,我也真的做了4、5次親子教育老師,後來該群組內有人發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訊息,我才詢問「Penny」有關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他便介紹「李博傑」給我認識,我有轉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的穩定幣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對方稱我帳戶金流有問題,要我再存入20萬元保證金,但我說沒錢後對方就消失了,我有去報案,過了幾個月後「李博傑」又出現,跟我說有其他解決方式,並介紹「李恆生」給我,稱對方可以教我做金流,我聽信「李恆生」的說詞,才會提供土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做金流,我只是想拿回投入的本金,我也是被害者等語(見警4070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長期罹病,亟需籌措醫療費用,適於網路打工群組內見有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相關訊息,始誤信詐欺集團說詞,並與「安森投資有限公司」簽立投資保本契約協議書。嗣被告察覺可能遭詐騙後,亦曾主動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惟因誤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而誤信對方並非詐欺集團,始持續與對方聯繫。又被告期間多次向「李恆生」詢問案件辦理進度,並一再表示急需取回投資本金作為醫療費用,足見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構成犯罪,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玉文、廖秀華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經其於上開時間,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李恆生」之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4070卷第14、21至272頁)。又告訴人鄭玉文、廖秀華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情,亦有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4070卷第15至20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土銀帳戶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並從事社工工作已13年(見偵973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9頁),顯非年少無知或甫入社會、欠缺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於金融帳戶屬個人重要財產交易工具,倘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使用,即將實質喪失對帳戶之管理及控制權,且無從掌握帳戶實際用途,並可預見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當無不知之理。

⒊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查證過「李博傑」所屬的公司名稱,只有用GOOGLE查詢博傑教育,有出現該名稱的公司行號;「李博傑」說我中信銀行的帳戶太久沒使用,投資獲利的款項沒辦法匯入中信的帳戶,又說如果我打電話去中信銀行查證,我獲利的100多萬會被藍新金流平台扣住,我第一次投資虛擬貨幣,害怕拿不到獲利款項,才會相信「李博傑」的說法;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李博傑」說要提供帳戶做金流是什麼意思,我以為是類似在職證明,要向銀行證明該帳戶有在使用,「李博傑」也跟我說是合法的;我有擔心過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我知道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我已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戶犯罪等語(見偵973卷第18至20頁);此外,被告於懷疑自己受「李博傑」所屬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詐騙後,曾向LINE工作群組內帳號名稱「許彩凌」之人詢問是否亦遭相同手法詐騙,並於113年4月20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其與「許彩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4070卷第75至81頁,偵973卷第16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前,對於「李博傑」及其所屬集團之真實性早已心生懷疑,甚至認為自己可能遭受詐騙而向警方報案,已難認其與「李博傑」或「李恆生」等人間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

⒋基此,縱使被告於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前,亦係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然其既已對「李博傑」等人及其所屬集團之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甚至已認為自己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則其對於該等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及用途,自難再抱持正當信賴。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一旦交由他人掌控使用,即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工具;而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再迅速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現今詐欺犯罪慣常之手法,亦屬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能理解。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知悉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足見其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利用收受詐欺所得,並經由提領、轉匯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詎其仍執意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誤認臺中市警察局之函覆,才會誤信「李博傑」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009號函覆被告以:「一、依據本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理臺端遭受詐欺案筆錄辦理。二、經查您所提供之對方LINE、臉書及電子錢包均無法續行追查。三、您的案件現由本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維宏持續偵辦中,如有本案相關新事證,惠請隨時聯繫本案承辦人,對於您所遭遇的案件,本分局感同身受,並請繼續支持共同打擊犯罪,祝您身體健康」(見偵973卷第166頁),通篇均未表示警方已查證「李博傑」身分屬實、排除詐欺犯罪嫌疑,或認定對方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旨。被告既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能力,實難認對於上開函文內容有何誤讀或誤認之可能,況若被告確因上開函文而生疑義,亦可循該函所載之聯絡方式向承辦員警加以釐清,然卻捨此不為,逕依自己主觀解讀,率認警方已證實「李博傑」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同時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論以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4998號),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國內詐欺犯罪猖獗,竟未詳加查證,即率然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不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金融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獲渠等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209至210頁),足認尚有彌補所生危害之悔意,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暨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1、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重大傷病,長期承受生活及經濟壓力,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固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雖經濟狀況拮据,仍積極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以實際行動修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毫無悔意。又刑罰固係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所施加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目的除應報外,亦在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防止再犯,並兼顧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審酌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僅將中斷其收入來源,亦勢必影響其依調解條件持續履行賠償義務之能力,反無助於被害人權益之實現。綜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積極彌補損害之情形,暨其健康狀況、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公益服務培養其社會責任感,本院認有課予適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就前開調解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待履行,為保障告訴人廖秀華之權益,並督促被告切實遵守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內容履行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情,有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陸續假冒郵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身份,向鄭玉文佯稱:其涉犯人頭帳戶的詐欺案件遭通緝,需要接受資金監管云云,致鄭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7分許 100萬元 鄭玉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4070號卷,第273至280、282至283、285、287至305、307至309頁)    113年7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21日10時05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23日10時11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24日10時11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25日9時38分許 85萬元  2 廖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起,撥打廖秀華住處之市內電話,向其佯稱:其帳戶遭人盜領,將協助廖秀華報案云云,致廖秀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27分許 70萬元 廖秀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見潮警偵字第1158000760號卷,第55至67、71、91、9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負擔 李宜玲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6月12日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廖秀華。(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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