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涂裕洪、陳茂亭、潘郁涵
- 當事人阮世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世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阮世名、呂少軒(其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鄞宏 霖(其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妨害秩序、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鍾德明(其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劉其峯(其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 回上訴)、徐○恩(行為時為少年,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朋友,其等前因故與林民安於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生嫌隙,呂少軒遂相約林民安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火車站 會合談判,並由鄞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上址搭載林民安,先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 來德利自助洗衣店與呂少軒、徐○恩會合,再於同日14時許由鄞宏霖騎乘A車搭載林民安、呂少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B車)搭載徐○恩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泉州 競技休閒館,嗣於同日19時許呂少軒、鄞宏霖、徐○恩、林民安離開泉州競技休閒館再至來德利自助洗衣店與鍾德明、劉其峯、阮世名會合,由鍾德明提議前往潮州鎮光春路南端之潮州跳傘場,遂由呂少軒騎乘B車搭載徐○恩、鄞宏霖騎乘A車搭載林民安、鍾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劉 其峯、阮世名,並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轎棍2支,前往潮州跳傘場,抵達上址後,呂少軒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阮世名、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峯為成年人,均明知徐○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徐○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0、21時許,在潮州跳傘場,由呂少軒持轎棍毆打林民安腿部、鄞宏霖持鞋子毆打林民安之背部與屁股、鍾德明持甩棍毆打林民安腿部、劉其峯持棍子毆打林民安、阮世名徒手毆打林民安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對林民安施強暴行為,致林民安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起訴書「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峯、阮世名等人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呂少軒將林民安壓倒在地,手掐住林民安之脖子,要求林民安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提供劉其峯之郵局存摺要求林民安將上開款項匯入劉其峯之郵局帳戶,再要求林民安當場交付500元作為油費 ,以上開將林民安壓倒在地及手掐脖子等加害林民安身體及生命安全之方式,致使林民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500 元予上開人等」、「被告5人(即被告阮世名、同案被告呂 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峯)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罪等罪嫌部分與所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文字敘述,顯見檢察官係起訴①妨害秩序、傷害(即告訴人林民安遭施暴毆打部分)、②恐嚇取財(即告訴人遭索討手機維修費用、油費部分)等2個犯罪事實, 而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即2個)。至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與「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而主張想像競合等語(訴一卷第105頁),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自不影響檢察官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之認定。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73至82頁;偵卷第73至75頁;訴一卷第108頁;訴緝卷第14、122、17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妨害秩序: 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峯、同案少年徐○恩在屏東縣潮州跳傘場,由同案被告呂少軒先持轎棍毆打告訴人腿部、同案被告鄞宏霖繼而持鞋子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與屁股、同案被告鍾德明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腿部、同案被告劉其峯持棍子毆打林民安、被告徒手毆打林民安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其等共同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已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竟分持兇器或徒手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而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認其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峯、同案少年徐○恩於本案犯罪所用之轎棍、甩棍,既可對告訴人造成事實欄所示嚴重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甚為明確,自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峯、同案少年徐○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 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 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訴一卷第59頁),同案少年徐○恩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警卷第173頁),被告自承於案 發時知悉徐○恩未滿18歲(訴緝卷第173頁),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與同案少年徐○恩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 述;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未持兇器參與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持甩棍、轎棍之同案被告呂少軒、劉其峯、鍾德明較輕微,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竟捨此不為,在同案被告呂少軒之糾眾聚集下,下手施強暴行為,所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嚴重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實際上未持兇器參與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持甩棍、轎棍之同案被告呂少軒、劉其峯、鍾德明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一卷第393至41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甩棍1支,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鍾德 明部分之判決宣告沒收;至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轎棍2支 ,亦經本院於該判決,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峯、同案少年徐○恩毆打告訴人之時拉扯下致同案被告呂少軒之手機有所損壞,被告、同案被告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峯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呂少軒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要求告訴人賠償2萬元,並提供同案被告劉其峯之郵局存摺要求告訴人將上 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劉其峯之郵局帳戶,再要求告訴人當場交付500元作為油費,以上開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及手掐脖子 等加害告訴人身體及生命安全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予上開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訴一卷第108頁;訴緝卷第14、122、173頁)。經查: 1.同案被告呂少軒之手機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掉落受損,同案被告呂少軒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甫遭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告訴人賠償手機維修費用,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應允賠償2萬2000元予同案被告呂少軒,同案被告劉 其峯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手機內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供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以此方式為同案被告呂少軒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惟因告訴人最終未匯款而未遂之事實,及同案被告鍾德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甫遭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告訴人支付油費,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支付現金500元予同案被告鍾德明作為油費之事實, 均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峯部分之判決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2.告訴人遭索討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雖有與同案被告呂少軒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呂少軒商討向告訴人索討手機維修費用之事,或朋分該費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指示其匯款之人為呂少軒、劉其峯等語甚明(訴一卷第261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少軒共 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向告訴人索討手機維修費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呂少軒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同案被告呂少軒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 3.告訴人遭索討油費部分: 被告雖有與同案被告鍾德明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鍾德明商討向告訴人索討油費之事,或朋分該費用,另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其亦未指明遭何人索討油費,亦不確定在場之人有無看見索討油費之過程(訴一卷第262至264、266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德明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傷 害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對告訴人索討油費,以遂行恐嚇取財,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鍾德明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同案被告鍾德明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上開「壹、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為數罪關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供述證據(時間均為民國) 姓名 筆錄時間(出處) 呂少軒 112.08.07 15:23 警詢(警卷第3至13頁) 112.11.22 10:12 偵訊(偵卷第55至59頁) 113.05.06 16:30 準備程序(訴一卷第103至112頁) 113.07.11 11:46 審理(訴一卷第255至269頁) 114.04.10 10:50 審理(訴二卷第11至47頁) 鄞宏霖 112.08.06 14:40 警詢(警卷第21至30頁) 112.11.22 11:08 偵訊(偵卷第65至67頁) 113.05.06 16:30 準備程序(訴一卷第103至112頁) 113.07.11 11:46 審理(訴一卷第255至269頁) 114.04.10 10:50 審理(訴二卷第11至47頁) 劉其峯 112.09.07 19:15 警詢(警卷第55至65頁) 112.11.22 11:22 偵訊(偵卷第69至71頁) 113.05.06 16:30 準備程序(訴一卷第103至112頁) 113.07.11 11:46 審理(訴一卷第255至269頁) 114.04.10 10:50 審理(訴二卷第11至47頁) 鍾德明 112.09.08 18:05 警詢(警卷第89至98頁) 112.09.11 20:20 警詢(警卷第105至107頁) 112.11.22 10:54 偵訊(偵卷第61至63頁) 113.05.06 16:30 準備程序(訴一卷第103至112頁) 113.07.11 11:46 審理(訴一卷第255至269頁) 114.04.10 10:50 審理(訴二卷第11至47頁) 徐○恩 112.09.05 14:05 警詢(警卷第37至46頁) 林民安 112.06.22 16:45 警詢(警卷第117至120頁) 112.09.19 14:54 警詢(警卷第125至128頁) 112.12.14 15:01 偵訊具結(偵卷第81至85頁) 113.07.11 11:46 審理具結(訴一卷第258至268頁) 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09至113頁) 2 林民安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21至123頁) 3 劉其峯之郵局存摺照片(警卷第123頁) 4 林民安提供抵達潮州車站之時間及車班之照片(警卷第124頁)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5頁) 6 林民安與暱稱「リンリン」、「少軒」、「Ren」、「嘉恩」之Messenger群組聊天紀錄(警卷第137頁) 7 林民安與暱稱「Ren」、「嘉恩」之Messenger群組聊天紀錄(警卷第139頁) 8 林民安之Messenger聊天室畫面(警卷第141頁) 9 被告等人之照片(警卷第143至149頁) 10 呂少軒破損之手機之照片(警卷第143頁) 11 跳傘場旁之產業道路照片(警卷第151頁) 12 鄞宏霖騎乘MSW-7815號重機車前往潮州洗衣店之畫面(警卷第153頁) 13 呂少軒騎乘NPU-2938號重機車搭載徐○恩前往潮州洗衣店之畫面(警卷第153頁) 14 鍾德明BMS-8273號自小客車毆打被害人後離開潮州之畫面(警卷第155頁) 15 鄞宏霖與呂少軒及徐○恩之Messenger聊天紀錄(警卷第155頁) 16 群組內部分訊息截圖(警卷第157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9頁) 18 NPU-293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5頁) 19 MSW-78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20 BMS-8273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警卷第189頁) 21 屏檢112保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5頁) 22 本院113成保管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一卷第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586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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