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吳品杰
- 被告鄭志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48號、第1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 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杰所管領屏東縣佳冬鄉塭仔段第757、757之1、757之2、757之3、757之4、757之5、757之6、757之7、785、785之1、785之2、785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A地)上,堆置有摻雜塑 膠布、塑膠管、塑膠網、電線、廢水管、鋼筋、輪胎、飲料瓶、便當盒、地毯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號),前經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命其應清除該等廢棄物。王杰雖知悉清除或回填該等廢棄物,應先送往土資場為揀選,然為節省成本,並知悉鄭志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與鄭志賢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8萬600元之價格,委由鄭志賢以不經土資場 揀選方式,清除並處理堆置於A地之廢棄物。鄭志賢為清除 並處理前揭廢棄物,遂承接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宏公司)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內館段第10、27、 28、29、30、31、32、42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回填整地 之工程,而在B地現場監工之峰宏公司員工張彩娟、挖土機 司機葉永鍾、鄧智鴻,及鄭志賢另外聘僱之貨車司機李彥儒、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數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亦與王杰、鄭志賢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9時50分許遭 查獲止,由李彥儒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駕駛大貨車,自A地載運前述之營建混合物至B地傾倒,再由張彩娟在B地 指揮葉永鍾、鄧智鴻駕駛挖土機,將載運而來之營建混合物回填至B地內,重量總計為2,362.97公噸。嗣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11年4月21日9時50分許至B地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前揭王杰、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下稱王杰等5人】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第88、1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杰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王杰部分,見警卷第149至152、173至176、185至187頁,偵一卷第469至478、495至499頁,偵二卷第517至521頁;張彩娟部分,見警卷第423至427頁,偵一卷第285至287、469至478頁;葉永鍾部分,見警卷第97至101頁 ,偵一卷第279至281、469至478頁;鄧智鴻部分,見警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281至283頁,偵一卷第469至478頁;李彥儒部分,見警卷第211至215、241至244頁,偵一卷第287至290、469至478頁),證人即峰宏公司負責人葉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79至384頁,偵一卷第469至478頁)、證人即嘉益土資場負責人(原被告擬委託之土資場)吳慈慧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17至521頁)相符,並有嘉益土資場與被告簽訂之供土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收受土石方資源同意書(見警卷第159頁)、王杰轉帳予被告 之轉帳明細1份暨估價單2份(見警卷第169頁)、土方運輸 單11份(見警卷第47至51頁)、李彥儒提出之土方運送聯單1份(見警卷第225頁)、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見警卷第273至302頁)、保七總隊 第三中隊就B地之土地開挖情形(見偵一卷第345至380頁) 、111年4月21日A地、B地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一卷第221 至227頁)、111年6月27日A地、B地開挖照片共94張(見警 卷第197至209、245至271、331至357頁)、現場照片共30張(見偵二卷第453至51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1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7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7日稽查紀錄(見警卷第41至46、177、189至190、331至333、417至418、583、601、617、631至632、643、655、677、691、727、747頁,偵二卷第331至3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5頁)、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1月3日屏海漁 政字第11031824300號函(見偵一卷第509至510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B 地回填之廢棄物經被告及王杰等5人清除後,得知廢棄物種 類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清運總量為2,362.97公噸,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8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489頁),爰於 事實欄補充。 ㈡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王杰雖然有拿土方運送聯單給我看,說本來要進嘉益土資場,但後來王杰說費用很多他花不起;清運就是從A地挖 起來,沒有送去土資場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一卷第489 、497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杰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 要申請進嘉益土資場處理,但為了要省處理費用,後來請被告將營建混合物載往B地等語(見警卷第175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與王杰共同清除、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為未經合法揀選、分類暨再利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訛。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王杰等5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共同自A地運輸前揭營建混合物 至B地,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將該等廢棄物回填至B地,已屬最終處置,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見 起訴書第8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處 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無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亦有前、後段之差異,惟此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特定罪名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9時50分許 遭查獲止,反覆自A地運輸廢棄物至B地,並於B地回填,時 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王杰等5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數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王杰之託而為前揭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其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高達2,362.97公噸,數量甚多,甚至持之填入B地,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 監督管理,危害環境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偽造文書、過失致死、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王杰等5人共同清除B地上所回填之營建混合物完竣,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7日屏環廢字第1139001044號函所附經該局核定,由被告及王杰等5人共同提出之B地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見本院一卷第453至470頁)、該局113年8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816號函暨稽查紀錄(見本院一卷第489至497頁)附卷可查,已相當程度填補犯罪損害(惟被告稱其尚未全額清償其所應分配之清除費用【見本院緝卷第89頁】,應僅能為其部分有利認定),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緝卷第110頁),本院認被告雖非廢棄物產出者,然其為最初與王杰共謀之人,又領受有相當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情節與王杰相近,惟前科較王杰為多,刑度應略重於王杰,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末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12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緝卷第62頁),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電,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 與本案相關(見本院緝卷第10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載運聯單,應屬本案 證據,而無獨立對犯行有推進之作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王杰處領有報酬38萬600元,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緝卷第98至99頁),並有轉 帳明細1張可佐(見警卷第169頁),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能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該等物業於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31號判決中決定是否沒收【見本院簡卷第57至68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載運聯單 1份 為本案證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9頁) 2 無線電 1支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無線電(車裝) 1臺 非被告所有之物,並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中決定是否沒收(見本院簡卷第57至67頁)。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5頁) 4 挖土機SK200型(KOBELCO,中譯神戶鋼鐵) 1臺 5 無線電(車裝) 1臺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5頁) 6 挖土機PC130型(KOMATSU,中譯小松) 1臺 7 收受土石方資源同意書 1張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9頁) 8 土方運送聯單 1份 9 無線電(車裝) 1臺 10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臺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1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 本院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卷 本院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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