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王以齊、林鈺豐、吳品杰
- 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德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許偉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首睿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鼎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盧洸亦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簡睿廷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唯善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明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第13628號、第13913號、第14558號、 第14559號、第145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 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冠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許偉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葉首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鼎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盧洸亦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簡睿廷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七、陳唯善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八、吳明樹所有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周宏修(綽號「美國」)、洪寶傑(綽號「小小羅」)、陳冠志(綽號「泰國仔」)、陳柏銘(綽號「鱷魚」)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柬埔寨宋哥」、「香港人」之人(以上之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意圖自海外輸入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至我國,遂由周宏修於民國113年9月間,委由陳鼎祥(約定總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尋找船長,陳 鼎祥商請其友人葉首睿協助,並允諾事後分成。葉首睿即介紹其友人劉冠德,與周宏修、陳柏銘、「香港人」、陳鼎祥等人共同於113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昭明海產店」見面,經決議由劉冠德(約定報酬100萬元,含於前揭300萬元內)擔任船長,陳柏銘並將衛星電話(即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交予劉冠德。而洪寶傑、陳冠志另於113年10月間 ,以數額不詳之報酬,委由盧洸亦(綽號「七七」、「七七七」)尋找押船及岸際接貨人員,並先交付報酬9萬元,盧洸 亦即邀集許偉翔(綽號「鋼鐵人」,約定報酬5萬元),復 各約定1萬元之報酬,邀集簡睿廷(綽號「帥爺」)、陳唯 善(綽號「土狗」)、江鎧臣(綽號「學」,江鎧臣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參與上開分工。周宏修、洪寶傑、陳冠志、陳柏銘、「柬埔寨宋哥」、「香港人」、劉冠德、葉首睿、陳鼎祥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盧洸亦、許偉翔、簡睿廷、陳唯善、江鎧臣則與前揭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許偉翔後續仍另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詳後述;為利與起訴書對照,爰不依事實調整當事人欄順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陳鼎祥駕車搭載劉冠德、葉首睿至屏東 縣恆春鎮「白居易民宿」住宿,而周宏修事先即交付30萬元前金予陳鼎祥,囑其安排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陳鼎祥於翌(11)日,在前揭民宿交付其中20萬元、手持式GPS定位機 (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予劉冠德。住宿期間,葉首睿駕車 搭載劉冠德外出採買出航所需物資;葉首睿嗣又與陳鼎祥透過不知情之黃啟鐘商借由不知情之吳明樹所有,出租予黃啟鐘之「東尼2號」遊艇暨船隻設備(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 物);陳鼎祥另又駕車搭載劉冠德、葉首睿前往屏東縣愛琴海岸、龜山沙灘(下稱龜山沙灘)勘查地形,並回報周宏修。 ㈡於113年10月14日23時許,盧洸亦駕車搭載許偉翔;簡睿廷、陳 唯善、江鎧臣等3人則獨自駕車,分別自桃園南下,於翌(15)日抵達屏東縣枋山鄉「愛琴海民宿」住宿,洪寶傑、陳 柏銘則投宿在隔壁之「茉莉灣」度假酒店。嗣盧洸亦駕車搭載許偉翔至後壁湖漁港男廁等待登船,並將5,000元(含於 前揭盧洸亦向洪寶傑先行取得之9萬元內)交付予許偉翔, 要求其於上岸後,自行搭車返回桃園,再與洪寶傑一同前往龜山沙灘邊勘查地形。 ㈢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葉首睿依陳鼎祥指示,駕駛車輛搭 載劉冠德,並至後壁湖漁港男廁接許偉翔至後壁湖漁港,於同日17時15分許,由劉冠德駕駛「東尼2號」遊艇搭載許偉 翔出海,直至我國領海外海域停留。在海上等候期間,許偉翔經劉冠德告知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另起並承繼前揭劉冠德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其等之運輸行為。劉冠德、許偉翔在外海等待約1日後,向船籍不詳之 木殼漁船接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合 計淨重322.091公斤,下稱本案大麻),隨即返航。葉首睿 於翌(16)日近清晨時,再次前往龜山沙灘等待遊艇返航;周宏修另駕車搭載陳鼎祥,至新北市○○區○○街0號招待所以便 聯絡、監督;洪寶傑、陳柏銘、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江鎧臣則於該日5時許,至龜山沙灘附近等候搬運物品。 ㈣劉冠德、許偉翔返回我國領海內後,經警方發覺有異,而於11 3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距岸約1海浬處(北緯22度03分、東經120度40分)攔查「東尼2號」遊艇,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另在龜山沙灘邊等待之洪寶傑、陳柏銘、葉 首睿、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江鎧臣見遊艇遲未返航,經周宏修指示陳鼎祥聯絡葉首睿,葉首睿聯絡劉冠德仍未果後,即各依指示離開現場。嗣警循線分別對葉首睿、陳鼎祥、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實施拘提及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下稱劉冠德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二卷第79、140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首睿雖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及主觀上知悉所運輸為大麻等節,惟否認其屬共同正犯,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三卷第65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劉冠德部分,見警一卷第71至76頁,偵一卷第30至32頁,聲羈一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62至67、105至107、188至192、208至221頁,偵三卷第8至14頁,偵聲二卷第43至46頁,本 院一卷第185至196頁,本院二卷第65至83、281至283頁,本院三卷第65頁;被告許偉翔部分,見偵一卷第35至38、177 至180頁,偵聲二卷第31至34頁,本院一卷第103至111頁, 本院二卷第63至83、289至291頁,本院三卷第65頁;被告陳鼎祥部分,見警三卷第5至14、37至42頁,偵三卷第25至28 、49至53、70至74、76至81、95至99頁,聲羈三卷第15至21頁,偵聲四卷第37至39頁,本院一卷第163至172頁,本院二卷第65至83、303至305頁,本院三卷第65頁;被告盧洸亦部分,見本院一卷第231至243頁,本院二卷第131至143頁,本院三卷第368至370頁;被告簡睿廷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25 至134頁,本院二卷第131至143頁,本院三卷第212頁;被告陳唯善部分,見本院二卷第131至143頁,本院三卷第212頁 ),被告葉首睿亦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見偵二卷第45至55、70至74、80至84頁,偵聲三卷第23至25頁,本院一卷第209至217頁,本院二卷第65至83、297至298頁,本院三卷第65頁),核與證人黃啟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20張(見警一卷第260至272頁,偵一卷第108至114頁)、對話紀錄共7份(見 警四卷第35至37、43至48頁,偵一卷第75、77、193頁,偵 五卷第57至62頁)、被告劉冠德手機內經緯度暨岸際標示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茉莉灣酒店」停車 登記收據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四卷第63至68頁)、「愛琴海岸海景咖啡餐廳」位置資料(見警六卷第3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4年2月20日偵臺東字第1143200160號函、114年3月4日偵臺東字第1143200201號函暨所附「東尼2號」出港軌跡、查獲位置圖(見本院一卷第335至341、355至3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二卷第199頁)、附表各「目錄表卷頁」 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葉首睿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多數人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劉冠德於審理時證稱:我會涉入本案是被告葉首睿介紹我,113年10月在昭明海產店時被告葉首睿也 在,當時被告陳鼎祥有跟我說報酬是100萬元,被告葉首睿 跟我說風險太大不要做,但後來還是有跟我下去屏東,被告葉首睿對恆春比較熟,都是被告葉首睿開車載我去買一些東西,被告陳鼎祥也有載著我和被告葉首睿一起去海岸邊勘查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2至18頁);證人即被告陳鼎祥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葉首睿找會開船的人,我們上游有說事成會給被告葉首睿一個紅包,還沒有講金額,是被告葉首睿負責找到船長的對價,事成後才會給,在昭明海產店時,被告葉首睿也有跟「香港人」等人見面,後來被告葉首睿自11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都待在恆春,我還有載被告劉冠德、葉首睿去勘查地形和看遊艇,出海時是由被告葉首睿載被告劉冠德至後壁湖漁港,也前去接被告許偉翔,被告劉冠德出海後被告葉首睿有在龜山沙灘等,我也有聯絡被告葉首睿確認他在哪裡,周宏修也有要求被告葉首睿找被告劉冠德,且要留在現場,我負責轉達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9至22、24至33頁);被告葉首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是被告陳鼎祥找我的,我就找被告劉冠德,後來我把被告劉冠德載到咖啡廳和昭明海產店,知道是要運大麻,吃完飯我本來自己要走,但被告陳鼎祥說是我介紹的,而且與被告劉冠德間相互不信任,我夾在中間,所以我就被被告陳鼎祥載下去屏東,被告劉冠德在屏東直至出海,都是我載著被告劉冠德活動,被告陳鼎祥說有成功過關再給我紅包,還沒說多少錢,雖然有先給被告劉冠德20萬元,但全部的報酬是事後統一給,我到龜山沙灘遇到被告盧洸亦,後來被告陳鼎祥有打電話問我在哪,叫我不要動,會有人來找我,洪寶傑、陳柏銘就來問我為什麼船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1至214頁),3人 所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⒊綜上證述可知,被告葉首睿除係受被告陳鼎祥指示招募被告劉冠德參與本案外,亦知悉本案跨境運輸毒品之整體計畫,且於知悉後仍共同與被告劉冠德、陳鼎祥在屏東縣恆春地區為出航準備、勘查地形等事項,並搭載被告劉冠德、許偉翔出海,更於其等實施運輸、私運毒品與管制物品進口等構成要件行為之際,在龜山沙灘邊接受被告陳鼎祥及其他共犯(如周宏修等人)聯繫,以確認被告劉冠德之動向,顯非短暫參與,更為被告劉冠德與被告陳鼎祥聯繫之橋樑,為推動跨境運輸毒品犯罪順利進行之重要節點,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尤以被告葉首睿參與事後分成,報酬繫於跨境運毒計畫是否成功,亦可見其有以共同犯罪之方式牟取整體集團與自己利益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即使被告葉首睿所擔任之分工並非直接運輸、進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另被告許偉翔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階段另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圍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盧洸亦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洪寶傑、陳冠志跟我說要「進口」香菇,當時是超載回來的,為了逃漏稅,我知道這些貨品不能走合法的管道進來等語(見聲羈卷第37頁,本院一卷第234至237頁);被告簡睿廷於警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他們都說要「進口」香菇,因為超重,要逃漏稅等語(見警五卷第34頁,本院一卷第127至128頁);被告陳唯善於審理時供稱:被告盧洸亦跟我說是要搬運貨物,是農作物香菇,因為「進口」的船超載需要逃漏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5頁),參以「香菇」如係自大陸地區進口, 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亦 為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發布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管制進口物品(見本院一卷第99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其等亦明知該等物品具有「進口」、「違法(逃稅)」、「農作物」與「超重」等性質,與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特徵(即「輸入」、「非法」;如物品非屬違禁物者,則另須具「超過價值」或「超重」等要件)、立法目的(為管制邊境、規制管制物品,並確保應稅物品之查緝)等節高度吻合。參以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於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前,即加入本案犯罪計畫,於事前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非管制物品進口我國而既遂後始生犯意),可見其等為私運管制物品犯罪計畫之一環,且依搶灘、非經由港口或循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至我國等客觀情狀,亦足使包含其等之一般人認知所運輸物品屬於非法,且將有害於我國邊境管制。 ⒊從而,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既已認知所輸入者為違法逃稅之違法物品,充分認識管制物品構成要件,顯屬明知,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而大麻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稱之管制物品,可認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已經合致,法益亦屬等價,揆諸前揭說明,即可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盧洸亦於訊問時雖稱:我認為是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7頁),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許偉翔部分,被告劉冠德於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許偉翔出海後,在海上太無聊,聊天時我有問他知道這次是要運什麼嗎,被告許偉翔說是要運香菇,我說是要運大麻,被告許偉翔整個呆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1頁);被告許偉 翔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被告劉冠德在海上時跟我說,我才知道是大麻,因為已經到海上了,我決定繼續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5至106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許偉 翔係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階段知悉將運輸第二級毒品,始另起並承繼被告劉冠德等共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爰於事實欄修正、補充之。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德等7人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以起運為著手,運離現場為既遂,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行為,係以進入或運出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為既遂,均非以是否抵達其犯罪計畫之目的地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冠 德、許偉翔出海後,係在我國領海外向船籍不詳之木殼漁船接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並於駕船駛入我國領海內距岸約1海浬處(北緯22度03分、東經120度40分)遭查獲,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4年2月20日偵臺東字第1143200160號函、114年3月4日偵臺東字第1143200201號函暨所附「東尼2號」出港軌跡、查獲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35至341、355至36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起訴書僅稱被告劉冠德、許偉翔係至「恆春鎮外之海域」(見起訴書第5頁第12行),未敘明已達我國領海外,有所未洽,惟經本 院審理時查證如前,爰予補充。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冠德、許偉翔係向「疑似大陸籍之不詳木殼漁船」接運大麻,然卷內並無該船隻之詳細資料、大麻係來源於何處、或被告劉冠德所駕遊艇有無駛入大陸地區內等證據,故論罪上尚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或另行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劉冠德、許偉翔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等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不含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彼此及周宏修、洪寶傑、陳冠志、陳柏銘、「柬埔寨宋哥」、「香港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⒋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第279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辦部分(見本院二卷第371至376頁),犯罪事實同一,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論究。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冠 德、許偉翔、陳鼎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葉首睿雖於審理時爭執其所為屬幫助犯,然其就所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仍坦承不諱,僅就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無礙自白之認定,故就其等所犯,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惟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冠德 、陳鼎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許偉翔前於113年10月17日羈押審查程序時曾否認犯行(見聲羈一卷第22至23頁) ,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時更稱:我是等到海巡人員打開包 裹後才知道是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被告葉首睿前於113年10月23日羈押審查程序時稱:被告陳鼎祥是招待我 和被告劉冠德去墾丁玩,被告劉冠德、陳鼎祥只是偶遇,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聲羈二卷第18至19頁),故仍應將被告許偉翔、葉首睿曾說詞反覆之情形評價於內,附此指明。 ⒉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所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須兼備「供出毒品來 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判決意旨)。於運輸毒品之情形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供出者為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者時,係指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擴大解釋「毒品來源」之意義,惟仍應視供出者之角色、所供出之共犯而定,非謂一旦行為人供出任何參與情節之共犯,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故即便是 在運輸毒品之情況,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因而查獲」則係指須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即難認已查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冠德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供出被告葉首睿、陳鼎祥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頁);被告許偉翔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供出被告盧洸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8頁),且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劉冠德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葉首睿、陳鼎祥,及因被告許偉翔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盧洸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4年4月8日偵臺東字第1143200333號函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05頁),然被告劉冠德、許偉翔為實際運輸本案大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之「毒品來源」係指持有毒品之前手,而本案大麻亦未成功上岸,被告葉首睿、陳鼎祥、盧洸亦均未實際接觸、持有毒品,且非實際貨主或出資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葉首睿、陳鼎祥、盧洸亦屬「毒品來源」,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被告劉冠德、許偉翔之刑。惟仍得將供出其他共犯之情形,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考量(詳後述)。 ⑶被告葉首睿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供出洪寶傑、陳柏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至71頁);被告陳鼎祥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供出周宏修、陳柏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1頁),並均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等之刑,然周宏 修、洪寶傑、陳柏銘均已潛逃,致偵查窒礙,屏東地檢檢察官亦認現尚未查獲毒品來源,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4年4月8日偵臺東字第1143200333號函(見本 院二卷第205頁)、114年5月22日偵臺東字第1143200514號 函(見本院二卷第379至380頁)、屏東地檢114年4月8日屏 檢錦儉113偵13382字第1149013970號函(見本院二卷第223 頁)可佐,可認尚未因被告葉首睿、陳鼎祥之供述而查獲周宏修、洪寶傑、陳柏銘。至屏東地檢檢察官雖稱被告陳鼎祥有供出上游,建請予以減刑等語,有屏東地檢114年5月28日屏檢錦儉113偵13382字第1149021925號函可佐(見本院二卷第377頁),惟未認前揭之人已遭查獲,然仍得作為其等量 刑之有利考量(詳後述)。 ⒊被告劉冠德等7人所犯,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所犯經減輕後,法定刑已有相當衡平,且本案大麻數量甚多、情節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者;而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於本案所犯之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且查無被 告劉冠德等7人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綜合其他 量刑因子(詳後述),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如下: ⒈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 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知悉本案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卻仍為報酬分工實施自國外接運大量毒品進口之行為,輸入共計淨重達322.091公斤之大麻,數量龐大,倘成 功上岸而流入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與人民之身心健康構成重大危害,尤以本案屬跨境毒品組織犯罪,其等配合境外人士為本案犯行,對國境安全形成相當威脅,更非屬偶發或零星之運毒行為,情節極為嚴重,侵害公共利益甚鉅;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知悉所輸入之物為毒品,然其等均知悉為管制物品,仍與前揭之人分工輸入管制物品,所為同於法難容。惟本案大麻雖進入我國領海,但尚未上岸,犯罪損害仍未擴大。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⑴被告劉冠德具備船舶操作能力,貪圖高達100萬元之報酬,實 際駕駛遊艇至外海接駁毒品,為整體犯罪計畫成敗之關鍵,且其知悉為接運毒品,仍執意出海,並與被告許偉翔親手運輸本案大麻入境,情節較被告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嚴重。 ⑵被告許偉翔初始雖具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然尚未具運毒犯意,惟經被告劉冠德告知為接運毒品後,仍為取得5萬元之 報酬,選擇與被告劉冠德一同運輸本案大麻入境,情節亦屬嚴重,惟其遲於事實欄一、㈢犯罪階段始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其無操作船舶之技術,其分工之重點係為監督被告劉冠德而押船,犯罪情節較被告劉冠德、陳鼎祥為輕。 ⑶被告葉首睿為獲取事後報酬,除介紹船長人選,並負責勘查地形、運送船員與安排毒品遊艇出航,於本件犯罪中擔當重要角色,然其終非實際運輸毒品入境之人,亦非幕後金主或策畫者,故其犯罪情節應較被告劉冠德、陳鼎祥為輕。 ⑷被告陳鼎祥為獲取高額報酬(總報酬預計為300萬元,含朋分 予其他被告之部分),受周宏修指示招募被告劉冠德、葉首睿加入本案,聯絡協調與實際接送人員、借用遊艇,並轉交周宏修之資金予被告劉冠德,雖未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情節仍屬嚴重,層級亦較被告許偉翔為高。 ⑸被告盧洸亦為獲取報酬,受洪寶傑、陳冠志指示招募被告簡睿廷、陳唯善及江鎧臣參與本案,負責上游所交付之接貨工作,亦為推動本案輸入管制物品進口之重要角色,情節遠較被告簡睿廷、陳唯善嚴重。 ⑹被告簡睿廷、陳唯善為獲取各1萬元之報酬,受被告盧洸亦招 募,為接貨之角色,參與情節均較被告盧洸亦為輕。 ⒊犯後態度: ⑴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被告劉冠 德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被告葉首睿、陳鼎祥;被告許偉翔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被告盧洸亦;被告葉首睿、陳鼎祥雖有供出共犯,惟周宏修、洪寶傑、陳柏銘已經潛逃,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業如前述,然其等 之證述仍助偵查機關得以持續追查,有相當助益,得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評價。 ⑵被告盧洸亦、簡睿廷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114年2月13日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一卷第129至130、237頁), 被告陳唯善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一卷第134至135頁)。 ⒋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⑴被告劉冠德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67頁,本院三卷第70頁)暨其提出父親現罹患疾病(見本院二卷第105頁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許偉翔此前於107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108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於109、110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69頁,本院三卷第70頁)。 ⑶被告葉首睿此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 112年因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21頁,本院三卷第70頁)。 ⑷被告陳鼎祥此前於111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 2年間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11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三卷第5頁,本院三卷第70頁) 暨所稱經營之事業遇大火,經濟因而陷入困境而犯本案之資料(見本院二卷第125、127頁)。 ⑸被告盧洸亦前於11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四卷第13頁,本院三卷第371頁) ⑹被告簡睿廷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五卷第29頁,本院三卷第214頁) 。 ⑺被告陳唯善此前並無其它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六卷第13頁,本院三卷第214頁)。 ⒌綜合以上各情,並依各該共犯參與情節、層級、前科素行之不同,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告劉冠德等7人均係為報酬而犯本案,有 以併科罰金方式評價犯罪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時間應為1年以下),以資懲戒。 ㈤至被告劉冠德、陳唯善、盧洸亦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兼顧犯人個 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宣告緩刑 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被告劉冠德、盧洸亦所獲宣告之刑度,均逾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 刑;被告陳唯善本件所犯,雖係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該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犯罪,仍非輕微犯罪, 且本案所涉管制物品重量甚重,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參以被告陳唯善於偵查時陳稱:最多就是罰錢,逃漏稅的問題,我只要有工作做就好等語(見偵六卷第57、60頁),可知其即便有違法認識,亦選擇使犯罪結果發生,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亦無不得不為本案之客觀情狀,倘此時仍宣告緩刑,難謂無違背社會一般刑罰觀與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本院因認不宜就被告陳唯善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 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 屬對違禁物沒收之性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經認 定如前,自應於被告劉冠德等7人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銷燬。至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於本案雖僅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判斷取決於應沒收物之性質,無論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仍應對其等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交通工具以外)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中,係規定應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收之情形不同。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冠德所有,且供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72至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偉翔 所有,且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葉首睿所有,且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73頁);另被告陳鼎祥自承:我有用自己的手機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但未被扣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共犯即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 首睿、陳鼎祥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被告陳鼎祥手機部分諭知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盧洸亦所有,且有供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使用,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135頁);扣案如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簡睿廷所有, 且有供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使用,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扣案如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唯善所有,且有供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使用,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136頁),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 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0、15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 否相關,被告劉冠德、葉首睿、陳唯善亦否認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二卷第73、136頁),自不能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部分(即第三人即參與人吳明樹【下稱第三人吳明樹】部分) ⒈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條項規定沒收之 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應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第三人吳明樹所有,據其自承於卷(見查扣卷第32至33頁,本院三卷第40至41、70頁),核與被告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所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7頁,本院二卷第73頁),並有船舶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二卷第61頁)、小船註冊登記簿(見查扣卷第26頁)在卷可佐。又第三人吳明樹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編號7、8所示之弦外機、航行儀器為遊艇的標準配備,買來時就配在上面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1頁),可認該等物為常輔助遊艇之效用,屬交通工具之從物,應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一同判斷是否沒收。而該等物雖具交通 工具性質,然非屬被告劉冠德等7人所有之物,揆諸首揭說 明,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3項固有明文。該條項 係為刑法總則之普通規定,而在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屬第三人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是否屬刑法第38條 第3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於無法向第三人沒收時, 是否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實務上已有爭議,復 參以第三人吳明樹於審理時供稱:我買遊艇的目的是因為大鵬灣開放自用遊艇可以營業,所以我才會去考照和買遊艇,並不是為了運毒或專供運毒而買,這件事發生3、4個月前,我已經在臉書上要出售了;我當時有先將遊艇租給黃啟鐘,是黃啟鐘再租出去的,我們有簽契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9至41、70至71頁),與黃啟鐘於警詢時供稱:遊艇是第三人吳明樹所有,吳明樹租給我,我再租給被告陳鼎祥,被告陳鼎祥請被告劉冠德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相符,並 有第三人吳明樹與黃啟鐘、黃啟鐘與被告劉冠德所簽立之船舶合約書2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故依當前卷 內證據,亦難認第三人吳明樹係基於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方式提供前揭物品,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要件。 ⒊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爰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不予沒收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冠德於審理時供稱:我已經自被告陳鼎祥處收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頁);被告許偉翔於審理時供稱:出海前我就從被告盧洸亦處收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68頁);被告葉首睿於審理時供稱:被告陳鼎祥說事成包紅包給我,還沒有講數字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0頁);被告陳鼎祥於審理時供稱:事前我先跟周宏修拿30萬元,已經將其中20萬元給被告劉冠德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1至72頁);被告盧洸亦於審理時供稱:我已經跟洪寶傑拿9萬元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133頁);被告簡睿廷、陳唯善於審理時供稱 :當初約定1萬元,中間的支出均由被告盧洸亦支出,還沒 拿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4至135頁)。 ⒉綜上,可認被告劉冠德已領有20萬元、被告許偉翔已領有5,0 00元、被告陳鼎祥已領有10萬元(扣除朋分予被告劉冠德部分)、被告盧洸亦已領有8萬5,000元(扣除朋分予被告許偉翔部分)之報酬,核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或已支出之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知悉所輸入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仍與周宏修、洪寶傑、陳冠志、陳柏銘、「柬埔寨宋哥」、「香港人」、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論處行為人運輸毒品罪,除須論述行為人運輸毒品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說明行為人如何具有運輸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憑據,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劉冠德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案大麻扣押物 品目錄暨檢驗報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固坦承有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均辯稱:以為是香菇,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3至134頁)。經查: ㈠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前揭坦承部分,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㈡公訴人雖以前揭證據認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涉有前揭犯嫌,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許偉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盧洸亦說是香菇,只說要給我5萬元後,是到海上被告劉冠德才跟我說是 二級;我有問被告盧洸亦是不是真的香菇,被告盧洸亦說是,因為我本身缺錢,又是接農產品,所以我才自願上船,我當時已經問得很清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7、97至99、125、166、178頁,聲羈一卷第21頁),與證人即被告劉冠 德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許偉翔在海上有聊天,被告許偉翔不知道是要運大麻,他以為是要運香菇,我跟他說是要運大麻,他反應很激烈,但沒有說不要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被告盧洸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陳冠志跟我說海上搬運貨物是因為怕超載無法進港,為了逃漏稅,他說是香菇等語(見警四卷第21頁,偵四卷第21頁);被告簡睿廷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盧洸亦跟我說是要搬農作物香菇,他說是超載的,找不到人搬,因為超載需要逃漏稅等語(見偵五卷第53頁);被告陳唯善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盧洸亦跟我說是一般的農作物,香菇類的東西等語(見偵六卷第56至57頁),所述均大致相符,而均未提及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知悉或預見所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參以劉冠德與許偉翔原先並不相識,與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亦未有接觸,然其證述內容仍與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所辯相當,則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是否已預見所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即非無疑。 ⒉復觀被告許偉翔、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間為相互連絡,有使用通訊軟體建立「過命香蕉」群組,然細繹該群組內訊息,雖有記載約定之時間、地點、以及需準備的物品(SIM 卡、暈船藥等),並未提及將運輸之物品為何,被告許偉翔與被告盧洸亦間、被告盧洸亦與陳冠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亦未提及物品種類或與毒品相關文字或暗語,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警四卷第35至37、43至47頁,偵五卷第57至62頁),同無法佐證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是否知悉所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⒊參以「毒品」與「管制物品」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該等條例之立法目的(身心健康、關稅秩序)、該等物品之特徵(藥品外觀、違禁物及各類普遍應稅物品)、法律可非難性之高低不同。本案雖可認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已明知所運輸之物品具有「進口」、「違法(逃稅)」、「農作物」與「超重」等性質,與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特徵及其立法目的高度相符(詳前述),然是否已預見為「毒品」,除無任何證據可直接佐證,又因本案大麻並未上岸,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未實際接觸該等物品,而無法自其等客觀行為、所接觸之物品或犯行當下面對之情狀,以一般經驗法則推認其等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所運輸之物具毒品之特徵與性質。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是否知悉所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持有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許偉翔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3至25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見警一卷第77至91、103至105頁) 2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劉冠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衛星電話 1支 號碼:000000000000號 5 手持GPS 1支 品牌:GARMIN 6 東尼2號遊艇 1艘 吳明樹 船舶編號:914741 7 弦外機 1具 品牌:MERCURY115 8 航行儀器 1臺 規格:GPSmap585 9 大麻 (每包標示毛重300公克) 共1296小包 劉冠德、許偉翔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二卷第199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狀檢品1,296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為322,091公克。 10 Iphone手機 1支 葉首睿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9頁) 1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Iphone手機 1支 盧洸亦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3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7頁) 13 紅米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4 Iphone12手機 1支 簡睿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3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五卷第15頁) 15 Iphone14手機 1支 陳唯善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3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六卷第7頁) 16 Sanmsung Galaxy S22+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海巡署臺東查緝隊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海巡署臺東查緝隊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海巡署臺東查緝隊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海巡署臺東查緝隊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海巡署臺東查緝隊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 查扣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4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卷 聲羈四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1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1號卷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