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林育賢
- 被告黃威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閔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罐,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至⑹、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威閔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與身分不詳自稱「John強」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詎黃威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與「John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擔任貨物進口報關委任人及收貨人 ,代「John強」收取夾藏大麻之包裏,並提供收貨人姓名「黃威閔」、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等資訊予「John強」及於113 年5月22日12時1分許註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EZWAY 易利委」。嗣由「John強」將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大麻分裝 藏入機油罐2罐內,再連同該編號所示其他物品裝箱成如附 表編號1所示包裹後,委由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以「汽 車配件」名義,於113年6月2日將前揭包裹以空運方式(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3316M0130A76899)自美國運送進口至我國,該包裹遂自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由中華航空公司航班編號第CI0003號載運,於113年6月4 日上午5時12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 黃威閔則於113年6月4日15時32分許操作「EZWAY易利委」App確認(預先委任)申報相符,而與「John強」共同運輸大 麻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 在華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執行貨物查驗作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⑴之機油罐2罐內物質,經 鑑定均檢出大麻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經查,本判決後述 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威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1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他卷第209至212、219至221頁,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29、177、178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曾寶慧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第85至87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6月7日調屏緝字第11370521690號函暨檢附之⑴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調查報告、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 100837號函、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113年6月5日11:00)、⑷扣押物品照片、⑸單 筆艙單資料清表、⑹個案委任書(見他卷第3至15頁)、鉅渢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函文暨檢附電子郵件、 清關資料、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6月4日北埔機字第1141033931號函暨檢附之 艙單作業/空運艙單作業/航機班次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71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2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5、56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擷圖(見他卷第129至13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1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卷第61至66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關貿 通字第1130003537號函暨檢附之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申報委任報關IP位置資料(見偵卷第45、47、49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6月13日調屏緝字第1137052256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6 月12日11:00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卷第179、181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87頁)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89、191、193、195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23、25、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 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223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2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0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3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物品, 經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3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526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他卷第20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610號書函(見偵卷第43頁)存卷可證,足信被告代「John強 」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確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報關資料係於113年6月4日15時32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EZWAY易利委」App確認(預先委任)申報相符,且前揭門號即為被告註冊「EZWAY 易利委」時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537號函暨檢附之註冊 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雖辯稱其未操作「EZWAY易利委」App確認(預先委任)申報相符等語,然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71頁),顯示被告曾於113年6月11、12日使用前揭門號與曾寶慧聯繫,且依卷附資料亦查無被告曾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話予他人使用,足信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前,仍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者,自足推論於113年6月4日15時32分許 操作「EZWAY易利委」App確認(預先委任)申報相符者,即為當時仍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信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合先敘明。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大麻2罐,係自美國起運,於 113年6月4日上午5時12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已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叫我母親退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不要收包裏、 退掉就好,我就跟我母親說不要收包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僅為其個人主觀認知,仍不影響被告前揭犯罪已然 既遂之認定。 ㈢被告與「John 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John 強」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 報關業者遂行其等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前揭運輸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他卷第209至212、219 至221頁,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29、177、178頁), 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參照)。經查,毒品為法所嚴禁之違禁物,被 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按,顯可知悉大麻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是被告知其前揭犯行已然觸法,猶決意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而運輸、私運大麻,無由僅因被告坦承犯行或自陳經濟狀況不佳,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沒有錢看病,我朋友就介紹「John 強」給我,「John 強」說要給我3萬元,但最後 我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已經2、3年沒有工作,又有小孩要養,急著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挺 而走險,貪圖得不法利益,僅顧慮及個人生計,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與「John 強」以空運寄送包裹方式運輸大 麻進入我國境內,試圖利用正常物流夾藏毒品闖關,犯罪手段徒耗政府邊境查驗作業資源,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⑶被告與「John 強」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數量已逾2公斤,數量甚鉅,若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幸於入關時即遭海關人員攔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4年5月28日調屏器字第1147051683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地院113年聲監字第1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佐,未實際流通散布於市,然此係因海關 人員克盡職責所生結果,尚無得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⑷被告參與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雖係配合「John 強」擔 任貨物進口報關委任人及收貨人,固非主導者,然若無被告配合,「John 強」亦無可能成功實行本案犯罪,是被告犯 罪參與程度不低;⑸被告曾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案,堪認被告素行非佳;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據被告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分見本院卷第109 、113、114、117、119、121、189、191頁),可知被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難謂良好,且身心健康欠佳;⑺被告初於遭查獲之際丟棄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並刪除如附 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訊息等情,觀之被告於113年6月12 日調詢時之供述即明(見他卷第107、108、114頁),妨礙 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且於偵查之初亦否認犯罪,嗣因自知行為差池,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尚可;⑻被告近日參與職業訓練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職業訓練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足見被告事後確有積極改正、力圖振作,應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機油罐,因為上開毒品黏稠無法與上開機油罐分離秤重等情,有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610號函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43頁),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是我之前用來安裝 、註冊「EZ WAY易利委」App,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 電話都是我與「John 強」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17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至⑹所示之物品,係與如附表編號1中 之⑴所示大麻一同裝箱運送之物品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年6月5日11時許)、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證(見他卷第9、12頁),前揭物品顯係作為掩飾前揭大麻以利運輸所用,同應認屬被告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既未能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衡該物價值不高,隨時可申請停用或補發,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應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準此,被告本案雖圖取得3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對方說要給我3萬,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13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3316M0130A76899) 1箱 一、內含下列物品: ⑴大麻2罐(以機油罐裝罐)。 ⑵機油漏斗2個。 ⑶油漆刷5支。 ⑷墊布2個。 ⑸毛巾3個。 ⑹電瓶蓋1個。 二、前揭⑴之物品經鑑定結果: ⑴送驗採樣液體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已檢驗用罄(參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360號鑑定書,偵卷第39頁)。 ⑵送驗液體檢品2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毒品表登載毛重2,303.5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2,347.09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60號鑑定書,他卷第207頁)。 ⑶送驗體檢品2瓶,前因檢品黏稠無法提供精確秤重,嗣依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提供與檢品包裝相仿之空瓶(單瓶空瓶重72.29公克),計算本案大麻黏稠液體檢品合計淨重約2,169.97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610號書函,偵卷第43頁) 2 電子產品〔realme C3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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