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潘郁涵
- 被告洪明佑、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 人以上有所認識)指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更正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該行騙者」。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3時」後補充「10分」。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玲」更正為「伶」。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時」更正為「9時27分」。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86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下稱告訴 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使告訴人4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5651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 ,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 係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早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 行騙者,經本院判處幫助洗錢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45至150頁)可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未記取前案教訓;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丙○○ 、甲○○分別以23萬元、30萬元(即告訴人丙○○、甲○○匯款總 金額捨去百位元以下數額)達成調解,且迄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丙○○、甲○○各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至9 4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9頁)、被告提供之轉帳 明細(本院卷第107頁)可證,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部 分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被害款項, 均遭不詳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帳戶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聽從LINE暱稱「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綁定乙○○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該虛擬貨幣交易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乙○○復依「怡」指示 ,就其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上開設定完成後,乙○○再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全部以LINE傳送予「怡」。「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郵局帳戶,匯款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流向。 二、案經丁○○、戊○○、紀宛玲、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IG認識對方,也有加LINE,對方說他有朋友要買虛擬貨幣,叫我申辦MAX虛擬貨幣平台會員,又問我有無郵局帳號,又說他要用,叫我把那些資料給他等語。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LINE暱稱「怡」之人向其稱:如果有賺到買賣虛擬貨幣的手續費,會給其百分之50獲利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戊○○、紀宛玲、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 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紀宛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商品房買賣協議書、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綁定信箱照片 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LINE暱稱「怡」之人非熟識,卻同意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怡」使用,實與常理相違。 5 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及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8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亦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等情而涉嫌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是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歷經該案偵審程序後,應能較一般人對於「他人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索取金融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更有警覺心,更有可能聯想到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惟在本案中被告又係因使用社群軟體認識陌生人,並遭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仍交出上開郵局帳戶,顯見其以輕率、毫不在乎之心理,容認他人隨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使用LINE慫恿告訴人丁○○使用投資APP進行投資,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許 85萬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佯以告訴人戊○○之朋友身分,使用臉書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謊稱:因周轉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9時20分許 40萬元 3 紀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使用臉書認識告訴人紀宛玲後,以LINE慫恿告訴人紀宛玲投資房地產,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32分許 23萬2000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使用LINE慫恿告訴人甲○○投資股票,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10時許 30萬3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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