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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有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有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將該部分款
    項擅自侵占入己,時間緊接且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復被告該當累犯之前案,亦係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並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吳碧秋
    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另行起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
    非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合計新台幣50萬元,核屬
    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認被告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所得於洗錢
    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
  被   告 李有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
    銷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7日執
    行完畢。李有生可預見如將個人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
    交予他人申辦開戶,並配合辦理開戶驗證程序,極有可能遭
    人用此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
    12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手機號
    碼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先後於112年7月14日、20日,持
    上開證件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辦方式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
    附表一所示數位存款帳戶,並由李有生配合通過開戶驗證程
    序。嗣上開集團成員開通並取得附表一所示3個以上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5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吳碧秋姪子名
    義,陸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吳碧秋謊稱:因周轉不靈急需
    借款云云,致吳碧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7日11
    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有生遠東銀行帳戶
    內,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前,李有生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侵占此筆款項,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結果。
二、李有生於吳碧秋受騙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後,經由遠東銀行
    之訊息通知,得知帳戶有上開50萬元款項匯入,其知悉該筆
    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贓款,而非自己所有之款項,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於112年8月8日、9
    日即附表二所示之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持提款卡領取及
    臨櫃提領等方式,將上開50萬款項提領後,供己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俗稱「黑吃黑」)。嗣因吳碧秋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碧秋委由張景堯律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有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配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驗證程序,亦知悉上開50萬元款項並非其可領取,惟仍全數領取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碧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自其遠東銀行帳戶、中信帳戶,擅自提領告訴人上開50萬元款項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
    (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
    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
    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之犯罪
    所得50萬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開戶銀行 數位存款帳戶 備註 1 112年7月20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遠東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銀行帳戶) 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3 112年7月20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以上均稱新光銀行帳戶 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遠東銀行帳戶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8日20時37分許 轉帳5萬元 被告轉帳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即於同日20時45分許自該中信帳戶,透過ATM提領現金10萬元。 2 112年8月8日20時37分許 轉帳5萬元  3 112年8月8日20時45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4 112年8月8日20時51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5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6 112年8月8日21時9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7 112年8月8日22時6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8 112年8月9日0時1分許 轉帳5萬元 被告轉帳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即於同日0時25分許自該中信帳戶,透過ATM提領現金10萬元。 9 112年8月9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  10 112年8月9日0時24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11 112年8月9日0時30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交易明細多領5元,應非被害人所有)  12 112年8月9日0時35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交易明細多領5元,應非被害人所有)  13 112年8月9日0時36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交易明細多領5元,應非被害人所有)  14 112年8月9日 提款卡領取2萬元(交易明細多領5元,應非被害人所有)  15 112年8月9日10時37分許 臨櫃提領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