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張雅喻
- 被告張順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99、11075、14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發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發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台新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鄭惠婷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中,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再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4頁)暨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所犯(見偵字12953卷第81頁,本院卷第60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274頁),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認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合於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鄭惠婷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對其行為辨識能力低,且自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觀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可以透過外幣工作賺錢,我考慮了2、3天以後決定試試看等語(見偵字3263卷第16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時,尚可權衡其中利弊自為定奪,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並無顯著低於常人之處,是以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上開所供,足認被告係為圖自身利益而未加查證與控管,逕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其行為當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採取。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鄭惠婷等人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依被告自述:我沒有經濟能力與附表所示鄭惠婷等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附表所示鄭惠婷等人所受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 補,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93頁)為參,可認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953卷第73至74頁) 可憑,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鄭惠婷等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有匯款1萬5,000元作為我的報酬,匯入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12953卷第81頁), 然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申設該金融機構帳戶於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均未見有如被告前述他人匯入1萬5,000元之情形,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82號函暨檢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取1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陳麗琇、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鄭惠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惠婷佯稱透過特定券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5月30日14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分)許匯款9萬2,300元至李明鴻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鴻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17分許轉匯9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2,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2953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鄭惠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2953卷第49至52頁)。 ⑶、告訴人鄭惠婷之112年5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2953卷第57頁)。 ⑷、李明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263卷第55、57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7、51頁)。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2 林志龍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志龍佯稱透過特定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志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李明鴻帳戶。 112年6月1日8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11至13頁)。 ⑵、告訴人林志龍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19頁)。 ⑶、告訴人林志龍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9頁)。 ⑷、李明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263卷第55、57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7、51頁)。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3 蕭如芳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如芳佯稱透過豐裕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5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李明鴻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轉匯9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263卷第83至85、101至102頁)。 ⑵、告訴人蕭如芳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263卷第89頁)。 ⑶、告訴人蕭如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3263卷第90至93頁)。 ⑷、李明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263卷第55、57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7、51頁)。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陳順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順興佯稱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順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於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5月30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衿慧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51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順興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4894卷第21至27頁)。 ⑵、被害人陳順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14894卷第29頁)。 ⑶、被害人陳順興之匯款單、現金收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14894卷第29至35、54頁)。 ⑷、被害人陳順興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4894卷第36至5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7、5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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