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証壹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証壹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証壹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6日間某時,將其身分證影本、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洪」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16日,持上開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下稱壹壹柒柒帳號),再自111年11月23日起,向林佩樺佯稱:匯款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可賺取報酬云云,致林佩樺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上開款項隨即由壹壹柒柒公司撥付至壹壹柒柒帳號,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玉山帳戶,旋持上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佩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許証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林佩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之1至128之2、137頁);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錯誤之誠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屬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1 111年11月26日 12時47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27日 13時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27日 13時5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
被 告 許証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証壹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某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影像,及其甫於110年12月27日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許証壹名義,於111年1
月16日,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
)線上註冊,並於翌(17)日驗證審核成為該公司之會員(
下稱壹壹柒柒會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會員帳號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1
月23日起,自稱「小鈺」,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佩樺佯稱若
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可賺取約10%酬勞云云,致林佩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款項即經由壹壹
柒柒公司撥付至對應之許証壹上開會員帳號,該集團成員繼
而於同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提領含前開款項在內之新臺
幣(下同)11萬7,260元至許証壹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持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嗣林佩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証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
未註冊壹壹柒柒會員;110年間,友人欲教伊投資,伊才申
辦玉山銀行帳戶,但友人之後未投資,故該帳戶並未使用,
伊一直將存摺、金融卡,連同為怕忘記密碼而寫有密碼之字
條,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置物箱裡還有雨衣,可能是伊
拿雨衣時,存摺、金融卡掉落,被人拾獲而冒用,至於伊平
常有在使用之華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金融卡,則放在皮
夾裡隨身攜帶,並未遺失;又伊始終不知道玉山銀行帳戶有
不明款項匯入,亦未察覺帳戶遺失,直至接獲鳳山分局製作
本案筆錄之通知時,伊於今年4月15日致電詢問員警,員警
要伊檢查存摺有沒有在身邊,伊才驚覺玉山銀行存摺、金融
卡不見,隨即於4月16日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林佩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款項被撥付至對應之被告
上開壹壹柒柒會員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卷附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資料、金流明細,及告訴人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為憑,則告訴人受
騙匯款之事實應屬實在。
㈡觀諸上揭金流明細及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上開壹壹柒柒會員帳號於111年1月17日驗證後,自同年1
月22日起,即迭有提領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紀錄合計達33
筆,迄112年1月30日止,且每筆提領金額少則1萬4千餘元,
多則將近18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始終不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有不明款項匯入,直至接獲警局通知,始悉帳戶遺失云云,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復依被告所辯,其直至接獲製作警詢
筆錄之通知,於112年4月15日致電詢問承辦員警,才發覺玉
山銀行存摺、金融卡不見云云,惟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
掛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4月7日致電玉山銀行掛失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16005號函附之掛失紀錄為憑,則被告掛失
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竟早於其所辯知悉帳戶遺失之時間,
足認被告於接獲警局通知前,業已辦理掛失,且係藉由掛失
之手續企圖脫免相關責任,其所辯顯有可疑,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存摺、金融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條放置在機車
置物箱內,可能是自置物箱取出雨衣時不慎掉落云云,惟衡
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
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
縱係為怕自己遺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密碼與存摺
、金融卡共放一處,徒增風險。又常人若遺失存摺與金融卡
,應會慮及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或帳戶恐遭他人利用,衡情
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此情況下,犯罪集團應無利用
他人無意遺失或失竊之帳戶,而使該帳戶陷於遭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被害人匯款之風險。是以,被告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果係遺失之物,何以該拾獲之人恰為犯罪集團
成員,且知悉被告之金融卡密碼,又適巧取得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存摺封面影像,而得冒用其名義申辦壹壹柒柒會員,
並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依此,益證該詐欺集團於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時,已能確認該帳戶將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於該帳戶係被拾獲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準此,被告所持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而遭人
盜用之辯解,悖於常情,洵非可採。
㈣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
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智識
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
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
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
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
他人不法使用,而其仍決意交付帳戶,嗣上開帳戶果遭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