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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潘郁涵

  • 被告
    黃昭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75、121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君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昭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明知自身貸款條件不佳,仍為求美化帳戶、提高貸款成功率之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宜鳳」之人使用,而「張宜鳳」則將協助黃昭君美化帳戶、提高貸款成功率。嗣「張宜鳳」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及另有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三、㈣),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各構成要件為具體比較後,認並無有利不利被告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惟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㈢繼續犯: 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㈣自白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62頁),雖於偵查未自白犯罪,然係因檢察事務官罪名僅諭知「詐欺等」,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偵一卷13至15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可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就該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大致承認,未明確否認犯罪,則被告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本院認被告偵查之陳述,屬未能完足之自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准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偵查之自白,而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美化帳戶、提高貸款成功率之不正利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共36萬2000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共8萬元),合計44萬2000元,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使用期間約3日(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5日期間均有 金流出入),時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黃秀美、王湘晴以4萬元(被害金額×0.4)、2萬6800元(被害金額×0.4)達成調解,已全數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黃秀美、王湘晴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可佐,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被告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身心狀況(本院卷第67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宜鳳」使用,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而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亦均僅涉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2.公訴意旨固主張: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行騙者以提供帳戶資 料可「美化帳戶、提高貸款成功率」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而「美化帳戶」究與「詐騙他人」有別,仍無法排除被告在誤信行騙者「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美化帳戶、提高貸款成功率」之說詞下,相信此流程為申辦貸款之一環,而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之可能性。 3.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張宜鳳」申辦貸款,卻未提出任何擔保,而僅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為唯一條件,亦即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獲取借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賣帳戶無異等語(本院卷第9頁),然查, 縱被告之行為實與販賣帳戶無異,此應為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規範範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會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4.至公訴意旨主張:依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5.再觀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張宜鳳」向被告表示「銀行要照會了,你這邊要去711買下儲 值卡,請公司的專員跟銀行這邊做對接」(里警一卷第15頁),從「銀行照會」、「公司專員」等內容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亦有依「張宜鳳」指示購買台哥大FUN心虛擬卡300元、遠傳IF儲值卡300元、中華電信如意卡300元(里警一卷第15至17頁),過程中未見被告對「張宜鳳」之說詞表示疑問,可見被告深信「張宜鳳」之說詞,且自身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倘被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宜鳳」將遭用於詐欺、洗錢,被告理應不會讓自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無法排除被告被動接受行騙者之說詞,而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洗錢之可能性。 6.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欺、洗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六、不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 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定結果縱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是變更罪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院認定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秀美 行騙者於113年3月31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黃秀美,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 8時26分許、 10萬元 2 陳怡吟 行騙者於113年5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陳怡吟,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6月3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3 蔡清華 行騙者於113年4月1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蔡清華,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 11時25分許、 1萬5000元 4 楊雅婷 行騙者於113年5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楊雅婷,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5 王湘晴 行騙者於113年4月1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王湘晴,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9時14分許、 6萬7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里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3號被   告 黃昭君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君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高雄前鎮區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宜鳳」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張宜鳳」為了申辦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做一個比較漂亮的本子,就是假裝有那些金錢進出,比較好貸到錢,我要貸款20萬到25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秀美提出之轉帳明細(警卷25) 證明證人黃秀美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怡吟提供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影本(警卷43) 證明告訴人陳怡吟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清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37) 證明告訴人蔡清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雅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卷83) 證明告訴人楊雅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湘晴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湘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警卷96、97) 證明告訴人王湘晴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黃昭君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黃昭君固以前詞置辯,然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予「張宜鳳」申辦貸款,卻未提出任何擔保,而僅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為唯一條件,亦即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獲取借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賣帳戶無異。縱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包含基於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交付帳戶予對方時,依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 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行為,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 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既是為向「張宜鳳」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20萬元到25萬元之貸款,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儔供詐欺集團美化資金流水後,其目的在騙取金主信任後提供不正利益(即借貸金額),是被告依照指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所為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秀美 (提告) 於113年3月31日,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B廣告吸引黃秀美,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08時26分許 100,000元 2 陳怡吟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B廣告吸引陳怡吟,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3日09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3日09時14分許 50,000元 3 蔡清華 (提告) 於113年4月1日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B廣告吸引蔡清華,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清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11時25分許 15,000元 4 楊雅婷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B廣告吸引楊雅婷,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09時13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5日09時11分許 50,000元 5 王湘晴 (提告) 於113年4月19日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B廣告吸引王湘晴,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湘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09時15分許 6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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