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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林鈺豐

  • 被告
    徐昶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昶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昶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載「透過LINE群組 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透過LINE群組暱稱【S3錦鯉送福】」;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法」欄 所載「透過LINE群組暱稱【金融報喜】」應更正為「透過LINE群組暱稱【金龍報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郭益秀、林世鑫、羅明興達成調解,目前正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7月21、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害人共計4位、受騙金額共計193萬7,000元,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附此指明),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郭益秀、林世鑫、羅明興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另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書銘,惟告訴人王書銘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書銘達成調解一事,尚難苛責於被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因相同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前所述,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 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被   告 徐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昶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暱稱「李雨欣」。嗣「李雨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書銘、郭益秀、林世鑫、羅明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王書銘、郭益秀、林世鑫、羅明興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王書銘、郭益秀、林世鑫、羅明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華南及聯邦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網友「李雨欣」等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書銘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王書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益秀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益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郭益秀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世鑫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世鑫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世鑫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羅明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明興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暨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羅明興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徐昶榮於偵詢中辯稱:「李雨欣」說她在國泰銀行上班,因為她的上司在操作虛擬貨幣有賺錢,後來「李雨欣」說要讓我賺外快,若能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如上司操作有獲利,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然查:被告與「 李雨欣」僅係經由網路相識,並不知「李雨欣」之真實背景,僅憑「李雨欣」說她在國泰銀行上班,若能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以讓被告賺外快之單方面說詞,即輕信「李雨欣」所述,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細觀被告所提供與「李雨欣」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李雨欣」:「剛剛在想帳號的問題,你有確定沒問題嗎?」、「我有被騙過,當人頭帳戶,被凍結過」;而「李雨欣」指示以「如果行員問你是要轉帳給綁約帳號的人嗎? 你就回答是的 但其實不是真的轉帳給」,有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將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時許,已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有被用於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洗錢贓款一情,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然被告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4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 已構成前揭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王書銘(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書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12分許 60萬元 華南帳戶 2 郭益秀(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9日,透過LINE群組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郭益秀佯稱: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郭益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9時13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3 林世鑫(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透過LINE暱稱「許勝雄」,再由稱「李芯茹」接洽,向林世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世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4 羅明興(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暱稱「金融報喜」向羅明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明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9時35分許 83萬7,000元 華南帳戶 附件二 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世鑫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給付方 式:於民國114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林世鑫指定之右昌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告訴人林世鑫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案件,願原諒被告。 ㈢、告訴人林世鑫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附件三 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明興新臺幣(下同)56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2,500元至告訴人羅明興指定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另於116年8月份起,改為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25,000元至告訴人羅明興指定之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告訴人羅明興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案件,願原諒被告。 ㈢、告訴人羅明興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附件四 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益秀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7,500元至 告訴人郭益秀指定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告訴人郭益秀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案件,願原諒被告。 ㈢、告訴人郭益秀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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