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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謝慧中

  • 當事人
    陳昱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君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君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7號函暨所附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 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1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208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字第1130080435號函暨所附儲匯業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21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後,迅速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出帳戶,再轉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之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所 為殊值非難;復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設定其所有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告訴人游郭秀玉即於112年6月5日11時3分許將遭詐騙之37萬5,000元匯入郵局帳戶,而該筆款項旋即於112年6 月5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遠東帳戶,並於 同日入金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成功,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若非被告主動配合不詳之人將遠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此筆贓款金流根本不可能恰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甫設定為約定轉漲帳戶之遠東帳戶,再以被告所有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是本案為被告主動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等情甚為明確,此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曾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甚至曾於112年6月9日前往派出所報 案謊稱遭詐騙,有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可見其無非認司法為其可任意欺騙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雖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終於審理時坦承,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經設為警示帳戶而無餘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被   告 陳昱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君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至前揭MaiCoin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出。 二、案經游郭秀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辯稱:我沒有詐欺, 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惟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應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且矢口否認,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交易明細中可見被害人之款項係經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游郭秀玉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函文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郵局、MaiCoin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後提領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文暨約定轉帳申請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回復結果資料 被告於112年6月1日在前揭郵局帳戶申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而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郭秀玉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被害人之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3分 3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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