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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錢毓華

  • 被告
    藍淑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淑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足以佐證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黃靜斐、被害人陳世龍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靜斐、被害人陳世龍成立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被   告 藍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淑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7-11統一超商東寧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何佳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黃靜斐、陳世龍,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甲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黃靜斐、陳世龍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淑婷於坦承上情不諱,依其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有告訴人黃靜斐、被害人陳世龍等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通聯資料、遭騙對話列印資料、匯款明細、甲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新臺幣) 是否提出告訴 1 黃靜斐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姪子,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 11時33分許 18萬元 提出告訴 2 陳世龍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外甥,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未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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