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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莉妮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賢文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第78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藍賢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旋遭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藍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4份、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⒉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⒊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⒋刑之減輕事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

⒌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

⒍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陳貪圖交付帳戶後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利益,故交付2個帳戶給行騙者等語(偵9237卷第26頁),造成6人共受有61萬9,500元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若宣告法定低度刑,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僅以被告智商低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本院卷第140、172頁),尚難認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交付帳戶兼職之利益,竟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自己的2個帳戶給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6人共受有61萬9,500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輕,惟無犯罪所得,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偏重。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頁),本案為初犯,素行良好;自始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周惠貞、陳珈苡、李美玲、陳秀梅、林祐俊均達成調解而按期賠償中,告訴人吳穎蓁則經通知後未到庭,難認被告無誠意調解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和解書4份、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43-145、175、179、183、187、195頁),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自述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量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惟均由行騙者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上轉帳之人,堪認其對洗錢財物不具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表示本案沒有取得任何所得等情(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藍賢文應給付周惠貞新臺幣(下同)10,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875元至周惠貞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179頁和解書之內容) 2 藍賢文應給付陳珈苡6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5,000元至陳珈苡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183頁和解書之內容) 3 藍賢文應給付李美玲4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750元至李美玲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175頁和解書之內容) 4 藍賢文應給付陳秀梅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500元至陳秀梅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187頁和解書之內容) 5 藍賢文應給付林祐俊39,000元,給付方式: 1.當庭給付現金3,250元。 2.剩餘款項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250元至林祐俊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2179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2179號卷 警3269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9003269號卷 偵92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卷   偵144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85號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藍賢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賢文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底,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以寄件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穎蓁等人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吳穎蓁、周惠貞、陳珈苡、李美玲、陳秀梅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月收2至3萬之兼職,將其華南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穎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惠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吳穎蓁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周惠貞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珈苡所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美玲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創生投資平臺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陳秀梅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藍賢文之華南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受款帳戶 1 吳穎蓁(提告) 於113 年3月某日間,訛以透過投資網站(朝隆投資)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11時9分許 4,50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周惠貞(提告) 於112年3月18日,訛以加入LINE群組透過業績衝量活動可以賺取利息云云 113年4月9日17時56分許 35,00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陳珈苡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創生)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8時39分許 100,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8時40分許 100,000元  4 李美玲(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5 陳秀梅(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創生)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9時11分許 100,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
  被   告 藍賢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藍賢文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底,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以寄件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27日某時,自稱「雯雯」之人向林祐俊佯以加入朝隆
    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
    別於113年4月2日11時8分、4月9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3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祐
    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祐
    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祐俊警詢指訴。
(二)告訴人林祐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與「朝隆客服-雯雯」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藍賢文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兩個帳戶,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同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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