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偉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⒉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⒊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⒋刑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
⒌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同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號
被 告 黃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黃偉展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7月9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致昊、林重甫等2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陳致昊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致昊、林重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對方要伊申辦全支付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伊知悉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但為了借錢,只能相信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陳致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致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重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重甫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