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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吳悦寧

  • 當事人
    莊佩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經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更正為「曾翎絜 未提告」。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更正為「許秀涓」。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4 2分」 ㈡證據補充:被告莊佩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 2至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如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曾翎絜、告訴人蘇聖涵、董美玲、許秀涓、鄧諺鎂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恐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鄧諺鎂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惟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曾翎絜、告訴人蘇聖涵、董美玲、許秀涓等人,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害人曾翎絜、告訴人蘇聖涵、董美玲、許秀涓、鄧諺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共121萬4,975元之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被   告 莊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 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對價,由莊佩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莊 佩容遂於112月8日3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莊佩容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曾翎絜、蘇聖涵、董美玲、許秀娟等人,使曾翎絜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莊佩容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翎絜、蘇聖涵、董美玲、許秀娟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佩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依他人指示,以欺騙銀行行員之方式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依他人指示,以欺騙銀行行員之方式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翎絜之警詢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翎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聖涵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蘇聖涵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董美玲之警詢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董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秀娟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秀娟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各乙份 ⑴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曾翎絜、蘇聖涵、董美玲、許秀娟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莊佩容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要找工作,就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加對方LINE,本來前幾個月都有收到薪水,工作內容就是幫對方網路擷圖,一天可以拿到1、2百元薪水,後來突然跟我要網銀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原因,對方稱只要提供就可以賺比較多錢,我沒有詐欺,我真的單純想賺錢等語。惟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且在臺灣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需向被告租用上開帳戶,甚為可疑。況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被告僅憑對方寥寥數語,復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配合對方申辦上開帳戶約定帳號等業務,而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曾翎絜 提告 112年8月29日09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聯繫曾翎絜,再將曾翎絜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對曾翎絜佯稱至外匯的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翎絜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8月31日09時14分許 112年9月5日09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6萬4000元 網路轉帳 4萬2000元 2 蘇聖涵 提告 112年9月5日9時2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聖涵佯稱至投資美元指數網站投資(名稱:Pepperstone。址:https://www.pepperstonecrmb.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聖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9時25分許 112年9月5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8000元 3 董美玲 提告 112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董美玲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嘉利證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董美玲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1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75萬0876元 4 許秀娟 提告 112年5月至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秀娟佯稱至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秀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號被   告 莊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 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對價,由莊佩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莊 佩容遂於112月8日3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莊佩容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4月起,向鄧諺鎂佯稱申請網站會員投資云云,致鄧諺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7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 佩容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鄧諺鎂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佩容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諺鎂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鄧諺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為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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