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楊青豫
- 被告張敏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敏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張正瑤」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政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共2個,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張政瑤、余妮璟、許維文、池玳瑋、鄭雯瑄及劉秉鑫6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6人均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一事,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63頁背面),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被 告 張敏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敏証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正峰工程行張敏証,下稱彰銀 帳戶1)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敏証,下稱彰銀帳戶2)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現 場1樓之工具箱內,以此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正瑤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敏証上開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正瑤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瑤、余妮璟、許維文、池玳瑋、鄭雯瑄及劉秉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政瑤、余妮璟、許維文、池玳瑋、鄭雯瑄及劉秉鑫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銀帳戶1、彰銀帳戶2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政瑤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妮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維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池玳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雯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秉鑫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甘 若 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政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枕頭商品之張政瑤聯繫,對其訛稱:其所申辦之露天拍賣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張政瑤配合操作云云,致張政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8時7分許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2 2 余妮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戒指商品之余妮璟聯繫,對其訛稱:其所申辦之全家好賣+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余妮璟配合操作云云,致余妮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2 日16時44分 許 ②113年8月12 日17時7分 許 ③113年8月12 日17時25分 許 ①3萬7,050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①彰銀帳戶2 ②彰銀帳戶2 ③彰銀帳戶1 3 許維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許維文男友曹安聯繫,對其訛稱:其所申辦之全家好賣+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曹安配合操作云云,致曹安、許維文均陷於錯誤,而由許維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5,985元 彰銀帳戶2 4 池玳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有貸款需求之池玳瑋,對其訛稱:可協助其向香港方面申請貸款云云,致池玳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2 5 鄭雯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有貸款需求之鄭雯瑄,對其訛稱:若欲借款須先繳交公證簽約費及強制執行費云云,致鄭雯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 1萬1,000元 彰銀帳戶2 6 劉秉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耳機商品之劉秉鑫聯繫,對其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劉秉鑫配合操作云云,致劉秉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 ②113年8月12日17時2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①彰銀帳戶1 ②彰銀帳戶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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