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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江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江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元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江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以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告訴人鄭佳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等匯款留存餘款1,064元在帳戶內,而在告訴人鄭佳熙尚未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79元,嗣經告訴人鄭佳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故告訴人鄭佳熙之匯款共留存985元在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業於113年4月28日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4、17頁),堪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985元已喪失管理、處分權限,而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設人,其因此復取得對該帳戶內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述說明,上開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洗錢財產餘額985元既已被查獲,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自應就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985元宣告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洗錢防制法並未就上開義務沒收之物另設追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陳江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次)、6月、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江
    程仍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某自稱「溫雅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該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另於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適有鄭佳熙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該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慫恿鄭佳熙匯款投資,使鄭佳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3年3月24日13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鄭佳熙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佳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佳
    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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