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李宗濡、陳莉妮、吳悦寧
- 被告鄒成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成華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成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鄒成華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2分許,將其名下①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③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 田鄉農會帳戶)、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王美花」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案①至④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二)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廖惠美、林志平、蔡堉英、林秀純、鄭鈺諮、陳浴萸、洪嘉謨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 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萬9900元匯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及不明款項65萬2525元進出,共計90萬2425元,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金簡上字卷第121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受害過程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未再使用(金簡上字卷第129頁),足認除詐欺款項外之 不明款項共65萬2525元,亦為他人所使用。 (二)被告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共4個及告知密碼給人使用,使 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自有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 (三)被告交付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帳戶之所有人,對自身帳戶負有妥善管理之責任,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2、被告自承因網路交友而認識身分不詳、自稱「陳思婷」之人,需借用本案帳戶使用匯款,以便在台購屋定居;後由「陳思婷」傳送身分不詳、自稱「金管局專員王美花」之LINE帳號加好友,經「王美花」要求寄送提款卡以便增加金流並開通帳戶等情(警卷第11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與「陳思婷」非親非故,僅因網路交友認識,生活中甚至未曾見過面,事發後亦難以聯繫,可見兩人顯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3、又購買房屋定居為人生大事,自當事先審慎,確認購屋標的及價格;「陳思婷」既未曾來台,無從知悉購屋價格,自無事先匯款之必要;即使有匯款需求,亦得使用自身帳戶,直接匯款至房屋賣方指定之帳戶,過程將更有保障,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外國人受外匯管制而無法匯款購屋,亦屬合法管制,應循正當途徑為之,決無借用他人帳戶規避之理。 4、至於寄送提款卡以便增加金流並開通帳戶云云,更未見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反而是不得任意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一事,業經政府機關、金融單位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多年,被告僅需向相關機關單位簡單查證,即可輕易避免。 5、故認以上各情,均非正當理由。被告所為交付4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云云,惟因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僅有2個通訊軟體LINE虛擬代稱之人,卷內 無證據可確認真實身分,難以確認人數,且考量現今實務上可一人分飾多角,亦有AI智能聊天機器人可供使用,故無積極證據時,尚不能遽以推認客觀上有多人共同犯案,遂僅以詐欺行為人代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僅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無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利不利可言,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增加適用的限制,未有利於行為人。 3、故經整體適用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被告自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起,至遭警示為止,因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四)被告自113年5月11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寄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後(見警卷第17頁寄送證明),除告訴人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共65萬2525元進出本案帳戶,與起訴事實同一,犯罪事實應予擴張。 (五)刑之減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2、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無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罪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於原審亦無自白之真意,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遽減輕其刑,適用法條不當。雖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但因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準用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或限制。 (二)量刑: 1、【犯罪行為情狀】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兩人要交往做男女朋友,為便利對方日後來台購屋定居,提供帳戶給對方匯款,及依自稱金管局專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增加金流及開通帳戶(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陳思婷」、「王美花」等人無利害關係,提供帳戶時未受刺激。 ⑶犯罪之手段:以寄送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不認識告訴人。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善盡保管自身帳戶之責任,亦未簡易查證,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4個予他人使用期間共5日(最長為第一銀行帳戶的5月13日至5月17日)。 ②本案帳戶被詐欺行為人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7人受有共24萬9900元之損害。 ③被告自113年5月11日將本案帳戶交寄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後(見警卷第17頁寄送證明),除告訴人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共65萬2525元進出本案帳戶。 ④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可知,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被告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但如果沒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故認被告所生之損害非微。 ⑺此外,本院認被告與他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自他人取得使用權限時起,就已既遂成立犯罪,自當受罰。惟如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非詐欺行為人,係另有非詐欺取財之其他較輕之用途,或詐欺行為人僅處於預備階段,實際上尚未使用,尚無金流不正確進出時,或可因情狀較為輕微,而從輕量處罰金刑;即使行騙者已為金流不當進出本案帳戶,但全部所生損害在18萬元以內(參考得易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額為18萬元),或是超過 該金額,但被告有積極控管被行騙者使用帳戶情形或報警阻止,透過此積極行為介入,減少所生損害之擴大,因情狀輕微程度次之,亦可獲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寬貸。 ⑻綜合前述之犯罪行為情狀,因本案帳戶已實際使用於詐欺行為人之犯罪,並無量處罰金刑之必要;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10萬元以下之甚微程度,不適合量處拘役刑;告訴人為7人,所受損害亦非50萬元以下之數額,不適合 輕度刑作為責任上限,而以中度刑為適當;被告所為造成90萬餘元進出本案帳戶,已達輕度刑50萬元標準將近2倍 程度,待本案帳戶被警示後才報案(警卷第13頁),未見積極控管或阻止之行為,亦不適宜擇定中度刑最輕為責任上限。故本院認應以中度刑區間之輕偏中為適當,而擇定被告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生活狀況:被告現年5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63頁);其自述於案發前在國中擔任排球隊教練,因傷且年紀已大而退休,案發時無業,生活費原以賣豬舍之所得財產支應,但均已借人不還,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現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未受子女扶養,與 父母同住,僅生活上給予父母照料,但未提供扶養費等語(同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但家庭支持 系統尚屬健全,具有社會復歸可能性,可為從輕之依據。⑵品行:被告雖有賭博及不能安全駕駛各1次之犯罪紀錄,惟 最後1次犯罪經宣告緩刑2年,自110年4月1日期滿後仍未 被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29-30頁),素行尚可,非為非作歹之人,可為從輕之依 據。 ⑶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同前卷第132頁),核與前述個 人戶籍資料相符,並無低於一般人之情形,無需為特別從輕之考量。 ⑷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一度概括承認犯罪(偵卷第11頁),檢察官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可寬認其有於審理中坦承認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略為高於最低 法定刑3月,顯屬輕判。 ②惟被告仍不知悔悟,無視其未盡妥善管理帳戶之責,經本院告知偵審中自白可減刑之優惠規定及上訴後否認將使得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錯誤,如果有罪的話,可能因此受更不利之刑罰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28-129頁), 經被告充分獲悉利弊得失後,仍執意否認犯罪,並始終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先承認後否認之犯後態度相較於先否認後坦承者,更為不佳。惟念被告並非未曾自白過,故僅就其偵查中概括承認犯罪之犯罪態度,仍略減輕1個月。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為並無對於被告減輕至得易科罰金罰金之刑之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適宜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犯罪。 (二)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始終不願賠償告訴人,亦不願承認犯罪,正視自己的錯誤,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24萬9900元,及不明款項65萬2525元,均已為詐欺行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 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應依同法第452條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依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當事人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廖惠美(提告) 詐欺行為人透過LINE向廖惠美謊稱:可加入指定網站,並依指示儲值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廖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3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 5,300元 113年5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2 林志平(提告) 詐欺行為人透過臉書及LINE,陸續向林志平謊稱:可在指定網站,匯款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林志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11時22分許 4萬8,600元 竹田鄉農會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蔡堉英(提告) 詐欺行為人透過臉書及LINE,向蔡堉英謊稱:所填寫申請貸款資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核貸撥款云云,致蔡堉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 林秀純(提告) 詐欺行為人透過臉書及LINE,向林秀純謊稱:希望能匯款表示對其生日之誠意云云,致林秀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0時59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5 鄭鈺諮(提告) 詐欺行為人透過臉書及LINE,陸續向鄭鈺諮謊稱:可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鈺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6 陳浴萸(提告) 詐欺行為人透過所架設之萬洲企業投資網站及該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陳浴萸謊稱:可儲值投資外匯期貨,提領獲利另須支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陳浴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9時1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7 洪嘉謨(提告) 詐欺行為人透過臉書及LINE,向洪嘉謨謊稱:因父親過世急需借款云云,致洪嘉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無摺存款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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