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鈺豐
- 被告廖伯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楊昀浩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廖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 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 號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製作「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所載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楊昀浩」之工作證、偽造前開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楊智慧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因被告取款,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並考量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及被告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達100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2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未扣案之「楊昀浩」之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工作證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各1枚,因隨同收據 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 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胡睿涵」、「蕭雅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廖伯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楊智慧,致使楊智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廖伯瑜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楊昀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廖伯瑜,廖伯瑜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楊智慧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楊智慧,待取得楊智慧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現金後,廖伯瑜隨即偽簽「楊昀浩」之署名於前述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予楊智慧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楊昀浩。廖伯瑜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後經警於扣案之本案收據採集到指紋,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與廖柏瑜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楊智慧所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屏警鑑字第113800390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文字第113607857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間即頻繁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從事車手工作,且每次出示之工作證及交易收據上所載公司名稱皆有不同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所從事之行為係擔任詐欺車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建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系爭收據上,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及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胡睿涵」、「蕭雅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請依法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被告人損失金額高達數10萬元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楊智慧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胡睿涵」、「蕭雅詩」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佯稱:可以透過網路軟體「德鑫客服e點通」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智慧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給付款項。 112年11月7日8時55分許 100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長治交流店 被告廖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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