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張雅喻
- 被告陳品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瑞 (現在花蓮○○0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品瑞因有貸款需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華安迪」之成年人(下稱「華安迪」)告知陳品瑞可為其代辦貸款,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其入出款項以形成金流,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等語,詎陳品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交付、提供無親友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使用之,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入出款項形成金流,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華安迪」指定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華安迪」,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華安迪」使用。嗣因附表所示何雅婷等人遭「華安迪」施以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品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言有將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華安迪」,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找到「華安迪」,他說公司的人員會幫我代辦貸款,但是要提供我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他們做財力證明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3至216頁),經查: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經「華安迪」告知可為其代辦貸款,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其入出款項以形成金流,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等語,被告即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華安迪」指定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華安迪」,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華安迪」使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有被告與「華安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73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華安迪」使用之客觀行為。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華安迪」的真實身分,以及他任職的公司,之前我有在網路上申請貸款,當時有提供對方身分證、健保卡以及薪資證明,就有成功申請貸款,但是那一次申請並沒有提供對方我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被告對於「華安迪」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難認具有親誼間之信賴關係,且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華安迪」之行為,亦與自身過往申辦民間貸款經驗不同,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華安迪」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其入出款項以形成金流,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情形,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謂,即「知」與「欲」之結合,是倘行為人對於其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其交付、提供之緣由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等節均有認識,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基此,被告 知悉「華安迪」取得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是為入出款項「使用」,亦知悉「華安迪」以要求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入出款項形成金流,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之情形,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有意依「華安迪」指示寄交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已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訛。被 告雖辯稱:我不知「華安迪」是詐騙,而且我後來也沒有順利拿到貸款,當時之所以會提供他3個金融機構帳戶,是因 為他說這樣辦比較快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08頁 ),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華安迪」取得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真實目的,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華安迪」係為「使用」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無認識,要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非可取;且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葉乃華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存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以及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軍職,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華安迪」之行為,致上開帳戶輾轉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何雅婷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找到「華安迪」,他說公司的人員會幫我代辦貸款,但是要提供我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他們做財力證明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3至216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華安迪」指定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華安迪」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又附表所示何雅婷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節,則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查: 1、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華安迪」聯繫貸款事宜,經「華安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雙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被告始依指示將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華安迪」指定之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華安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被告與「華安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7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前述交付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虛構。又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寄交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華安迪」後,向「華安迪」表示「我星期三可以外出」等語,「華安迪」先允其在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見面後,再托辭「可能要跟你改時間」、「資料還沒弄好」、「我確認一下時間再跟你說」等語,被告始覆以「改到什麼時候呢」,並催促「有確定時間了嗎」、「明天下午見面嗎」等語,參之前引被告與「華安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即明,可見被告寄交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屢屢催促「華安迪」確認作業所需時間並相約碰面,更彰被告確有急切貸款需求,始誤信「華安迪」為代辦貸款業者,並依「華安迪」指示寄交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是我就讀建教班時領取薪資使用的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則是我現在從事軍職領取薪資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復經本院函查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之帳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何雅婷等人匯入附表所是款項前,分別僅有21元、22元等情,參之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頁)即有可稽,而本案郵局帳戶 則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間按月均有薪資匯入乙節,則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109頁)存 卷可考,足佐被告上開辯詞可採。是以,本案郵局帳戶既係被告領取薪資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連同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提供給「華安迪」,已與實務上常見之犯罪者,係以久未使用或新開立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以避免影響自己日常生活之情形,迥然相異,假令被告確有預見「華安迪」將以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大可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華安迪」即可,毋庸一併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華安迪」,以免影響其領取薪資而徒生困擾,自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華安迪」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雅婷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19日14時33分許,匯款2萬3,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雅婷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何雅婷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頁)。 ⑶、告訴人何雅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56頁)。 ⑷、告訴人何雅婷之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警卷第56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02月25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140007612號函暨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 2 李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雅芳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芳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53頁)。 ⑵、告訴人李雅芳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匯款單(見警卷第77頁)。 ⑶、告訴人李雅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79至89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02月25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140007612號函暨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 3 沈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沈正哲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沈正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20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正哲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4頁)。 ⑵、告訴人沈正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5至1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4 蘇柔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柔卉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柔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3月21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3月27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3月27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柔卉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5至124頁)。 ⑵、告訴人蘇柔卉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蘇柔卉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39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5 楊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淑惠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⑵、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59至16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6 葉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乃華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3月25日13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乃華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6頁)。 ⑵、告訴人葉乃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13至215頁)。 ⑶、告訴人葉乃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⑷、告訴人葉乃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3至209頁)。 ⑸、告訴人葉乃華之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警卷第211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7 張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志遠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1,000元。 ⑵、113年3月27日8時48分許,匯款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遠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 ⑵、告訴人張志遠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232至245頁)。 ⑶、告訴人張志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231至232、238、239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之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8 賴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源隆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源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3月19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3月197日18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源隆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52頁)。 ⑵、告訴人賴源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個人頁面擷圖、ATM交易明細表、收據、存摺封面、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63至27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2月25日儲字第1140014859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10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