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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育賢

  • 被告
    鍾國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7、14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未扣案民國113年2月29日現金收據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國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劉婉婷」、「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遙知馬力」、「林思涵」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因「李蜀芳」、「劉婉婷」、「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起,對張進興佯稱:可參加現金儲值,由老師幫忙代操投資,惟須先去「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申請現金投資,將再派遣專員至到府現金服務云云,致張進興陷於錯誤,而鍾國瑩與「路遙知馬力」、「林思涵」、「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因張進興誤信「劉婉婷」等人前開言詞,遂依「劉婉婷」之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相約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張進興工作地)面交投資款。「路遙知馬力」則指示鍾國瑩於113年2月29日12時前某時,先行至某統一超商以ibon列印功能,列印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共2張,並填載日期、金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向張進興收受40萬元之事實,嗣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在本案張進興工作地,當面收受張進興交付之4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予張進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除將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39萬7000元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國瑩及同案被告劉益志、鄭鈺樺、張柏翰、王和溙、孫鏡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同案被告鄭鈺樺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張進興之詐欺贓款;被告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即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內容)取得告訴人張進興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孫鏡豐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張進興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王和溙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張進興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劉益志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告訴人張進興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張柏翰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二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張進興、張于子之詐欺贓款。 ㈡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二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蒞庭檢察官確認本案本案起訴範圍,而蒞庭檢察官表示:各被告僅就其上層指示者間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從而,本案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其餘部分則為其餘同案被告之審理範圍,應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至8頁、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現金收據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8頁)、告訴人提出之與「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李蜀芳」、「劉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57頁、警三卷第75至8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於取款後於同日某時,至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交付款項給不詳人士,此部分地點雖未據起訴書詳載,然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予以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因有歷次自白,復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新法、舊法,均有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事由,惟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有期徒刑6年11月大於修正後之有期徒刑4年11月),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規範自首、自白減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等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收據、憑證、證件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案件將就 被告4人本案所涉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㈤被告就所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路遙知馬力」、「林思涵」、「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 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迭承不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6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拋棄對被告部分之請求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被告提出之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等資料在卷可引,是被告透過前述 損害賠償之舉,已達到將其自身個人取得所得返還之效益,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上述歷次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故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自述他人介紹慫恿的動機(見本院卷二第44頁),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量刑有利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包含被告歷次自白在內),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49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有上開賠償損害之情形,並得到告訴人之寬宥,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可見被告有實質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可作為從輕量處之參考依據。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有另案於114年1月6日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上開案件,經上訴後,業於114 年4月11日繫屬同院第二審合議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因該案尚未確定,本案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竭力採取前開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客體: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所用之現金收據2張,為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 ,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上開現金收據之印文,固係經被告揭共犯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開收受款項,固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既均經被告轉交,則本案已無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可資沒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本案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清償26萬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對被告加以沒收,對於被告固有財產之干預程度甚高,不免過苛,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800469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26879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786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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