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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賴庭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東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庭鋐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逸東、賴庭鋐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某時許,加入由暱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即收取、彙集車手領得之贓款)」、「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予車手之人)之工作,由陳逸東指揮賴庭鋐提領贓款;賴庭鋐於109年8月某時許吸收吳正平(由本院通緝中)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工作,吳正平即受賴庭鋐指示,參與陳逸東、賴庭鋐等人之詐欺犯行。陳逸東、賴庭鋐、吳正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正平將其母李瑞菊(所涉詐欺、洗錢犯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吳正平於109年8月26日15時23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區○○○00○0號1樓,分行代碼1229)以臨櫃、ATM及轉帳提領一空,吳正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交付所提領款項予賴庭鋐,賴庭鋐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陳逸東,陳逸東抽取報酬為如附表編號1、2詐得款項之4%、賴庭鋐則為1%,陳逸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侑諳、吳育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東、賴庭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逸東、賴庭鋐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莊侑諳、吳育茹(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陳逸東、賴庭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逸東、賴庭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陳逸東、賴庭鋐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陳逸東、賴庭鋐外,尚有暱稱「Liu德華」、負責提領之同案被告吳正平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等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逸東、賴庭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陳逸東、賴庭鋐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告吳正平、暱稱「Liu德華」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被告陳逸東、賴庭鋐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數罪併罰: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逸東、賴庭鋐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賴庭鋐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4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經上訴駁回裁判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賴庭鋐於105年8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庭鋐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賴庭鋐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賴庭鋐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被告賴庭鋐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其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賴庭鋐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賴庭鋐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賴庭鋐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按被告陳逸東、賴庭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逸東、賴庭鋐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逸東、賴庭鋐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卷內無被告2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卷證,難認其等合於該條規定,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逸東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賴庭鋐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秩序、傷害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陳逸東、賴庭鋐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鉅,共計多達157萬元。考量被告2人與本案告訴人等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均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均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匯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後,已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陳逸東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4%(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萬元+9萬元+100萬元〉×4%=5萬1,600元、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8萬元+10萬元〉×4%=1萬1,200元)等語;被告賴庭鋐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萬元+9萬元+100萬元〉×1%=1萬2,900元、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8萬元+10萬元〉×1%=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本院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南市警麻偵000000000卷一 警二卷 南市警麻偵000000000卷二 警三卷 南市警麻偵000000000卷三 他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卷
編號 告訴人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吳正平於109年8月26日15時23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又於同日15時48、49、51、52、54分,及同年8月28日1時45分,以ATM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9萬2,000元,以及於同年8月26日19時50分網路轉帳3萬元        ⒈告訴人莊侑諳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5-147、149-151頁) ⒉證人李瑞菊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21-125頁;偵五卷第91-93、119-120、165頁) ⒊告訴人莊侑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1-376、379-381、401-447、471、475頁) ⒋被告吳正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7-111頁;偵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李瑞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9-353頁) ⒍證人李瑞菊警示帳戶金融卡ATM跨行款盜領紀錄(警一卷第19-22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113年5月19日、7月18日職務報告(偵五卷第231、291頁)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賴庭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育茹  ⒈告訴人吳育茹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7-165頁) ⒉證人李瑞菊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21-125頁;偵五卷第91-93、119-120、165頁) ⒊告訴人吳育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7-523、527、531、547-549頁) ⒋被告吳正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7-111頁;偵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李瑞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9-353頁) ⒍證人李瑞菊警示帳戶金融卡ATM跨行款盜領紀錄(警一卷第19-22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113年5月19日、7月18日職務報告(偵五卷第231、291頁)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賴庭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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