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鈴淑蕭筠蓉李嘉欣

  • 被告
    A0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 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楠梓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僅餘新臺幣(下同)89元未遭提領圈存於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203-2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先在網路上收到訊息說我中獎,後續為參加抽獎,匯款6,000元購買商品,並繳納核實金2萬元,後來抽中獎金及獎品,折現後共4萬8,000元,對方稱要連同核實金即6萬8,000元一併匯給我,但稱無法將款項匯入我帳戶,即介紹自稱是富邦銀行行員的「陳政佑」聯絡我,叫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沒有拿到錢,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①被告本案遭詐欺集團利用中獎,及寄出帳戶即可由銀行行員解決匯款問題等話術詐騙2萬6,000元,與本案告訴人等被害情節相同。②後來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案件,及被告自身受騙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其申設人亦已遭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案件,均將被告認定為被害人,足徵被告於本案中實為被害人。③被告當時一併寄出為薪轉戶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可見被告並未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斷無可能將自己經濟來源之帳戶提供予他人,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99、149-188、219-226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僅餘89元未遭提領圈存於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15-2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得獎者在抽中獎金後,應僅須提供得獎人匯款帳戶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無須提供實體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且匯款人無須持有得獎人之提款卡即可進行匯款,此亦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一般社會通念。 ⒊查被告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內場廚師(見本院卷第213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尚難對上開常情諉為不知,而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有高度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也知道交出去沒辦法掌控對方怎麼使用帳戶,之前中獎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過,當時寄出提款卡時並不知道要寄給誰,也沒有查證「陳政佑」是不是富邦銀行的專員,只是想要拿到獎金跟匯出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211-212頁),可徵被告明知不可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亦清楚知悉中獎當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對方前開要求實與常理相悖,竟仍心存僥倖,未經查證抽獎主辦方是否真實存在、「陳政佑」是否確為銀行行員,且不知悉提款卡係寄送予何人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一心僅為獲取所謂之獎金而百般配合不明之人行事,顯見其將自身獲得獎金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遭受詐欺犯罪之風險之上,而抱持縱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公訴意旨係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與被告是否寄出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薪轉戶等情無涉,況於113年7月9日即被告本案行為後,其台新銀行 帳戶仍持續有薪資匯入與現金取款,為被告使用中乙節,有其陳報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提 款卡一經寄出,尚需告知提款卡密碼,始有隨時因用於詐騙而遭警示之風險,既被告台新帳戶仍為其正常使用中,則該帳戶顯未在詐欺集團掌控之下,是被告辯稱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寄出,是否為真,當屬可疑。 ⒉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查辯護人雖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62號、第363號裁定關於 少年吳○明擔任取簿手,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33198號關於陳嘉玲遭起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二 案,均認定被告為被害人一節(見本院卷第91-99、221-216頁),辯稱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縱使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中獎、銀行行員排除匯款問題等話術,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給無信賴基礎之人,恐遭對方拿去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為取回先前所匯款項及獎金,心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而交付提款卡,已非單純之受騙者,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均已認定如前。且按僅終審法院裁判有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及拘束下級審法院判決作用。下級審判決不具裁判拘束力,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是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被告於另案中雖經認屬遭詐欺之對象,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當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必要。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 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共14萬8,134元,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為504元,至113年7 月10日遭警示時止,餘額為593元,期間除告訴人等之款項 匯入外,並無其餘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有卷附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109頁),是二者差額即為本案未遭提領之 洗錢財物共89元(計算式:593-504=89),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雖亦為洗錢標的,然既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855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5-109頁),故該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驗證致訂單遭攔截,又佯裝客服人員表示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7分許 22,995元 2 A02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其露天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又佯裝某銀行專員表示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55分許 27,123元 3 A03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其抽中獎項,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41分許 20,000元 4 A04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0分許 49,989元 113年7月9日20時32分許 28,027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所在卷名及頁數 告訴人A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資料、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30、37-39、51-62、89、97頁 告訴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1-32、40-43、63-66、91、99頁 告訴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34、45-47、67-77、93、101頁 告訴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35-36、49-51、79-88、95、10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855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105-109頁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空軍一號寄件資料、匯款紀錄、假抽獎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 警卷第115-13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儲字第1140013181號函暨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檢核表、網路郵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含契約)及儲戶注意事項 本院卷第41-5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450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檢核表、網銀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本院卷第53、57至59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